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超商店員轉身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100元、重型機車鑰匙2把、感應扣1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重型機車鑰匙及感應扣均丟棄無法返還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且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司機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1年度偵字第19181號
被 告 陳隆吉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40弄
11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1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9Y─179
號重型機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46之45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轉身拿取物品不備之際,竊取店員周
姿岑放置於櫃臺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重
型機車鑰匙2把、感應扣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並將上開現金供己花用,皮包、重型機車鑰匙2把及感應扣1
個丟棄在北屯區倡和橋下。嗣為周姿岑發現後報警,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吉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姿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數位畫面12張、數位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