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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0弄11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3日凌晨0時4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中市○○區○○里○○路○段147巷40弄11之10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10號騎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初步篩檢報告(警卷第17頁)、同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查卷第12頁)

⑵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⑷現場照片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⑹扣案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⑺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辯稱其於96年3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有自首情事,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證人陳源隆於上開時、地透過監視錄影器,察覺被告準備以注射針筒注射毒品,乃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源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員警於抵達查獲地點台中市○區○○街10號騎樓處時,對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產生懷疑;且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員警問:你是否有蹲坐在自小客車旁注射毒品?被告答:沒有。員警問:你是否有施用毒品的習慣?被告答:目前沒有施用毒品習慣,因我在治療中。見警卷第5頁),直至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始自白犯罪一節,亦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前開辯解,顯有誤會,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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