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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2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告
王錦麗
原告
吳孟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以進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查,原告王錦麗、吳孟陵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吳孟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分別繳納部分訴訟費用。惟按,股東權為股東基於股東地位,與公司間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之,即分別依原告王錦麗、吳孟陵於被告公司中所登記之出資額計算,又原告王錦麗、吳孟陵之出資額分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700萬元,是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為750萬元及700萬元,故應分別繳納裁判費7萬5250元、7萬300元;另原告吳孟陵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核其訴訟標的,係單純否認董事之身分關係,而非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堪認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王錦麗、吳孟陵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7萬5250元、7萬3300元,扣除原告分別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分別尚欠7萬2250元、7萬300元,準此,原告王錦麗尚應補繳裁判費7萬2250元,原告吳孟陵則應補繳裁判費7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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