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崑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崑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682-WH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QI-2611號自用小客車」、第4行所載「其前方並未有其他車輛或事故」,應補充更正為「其明知在供公眾車輛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往來車輛眾多,稍有事故發生,極易造成追撞釀成重大傷亡,且行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保持安全距離不得驟然減速,避免妨害他人行車安全,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詎其在前方並未有其他車輛或事故之狀況下」,暨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楊聰明」,均應更正為「楊聰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廖崑煌在高速公路上行車應嚴予遵守,以維行車安全,詎其竟在前方未有其他車輛或事故之狀況下,驟然煞車減速,其所為除肇致本件車禍外,更已對其他用路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合於前揭條文所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被害人張灥生、邱偉民、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905號
被 告 廖崑煌 男 61歲(民國40年4月1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36號
居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吳厝1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崑煌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682-WH號自
小客車,搭載乘客賴吉祥,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68.7公里北向
處時,其前方並未有其他車輛或事故,竟於中線車道上驟然
減速行駛,致後行由張灥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O-2057自用
小客車急煞後,遭煞避不及之後方行駛由林德義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682-WH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推至外線車道,車頭旋轉
90度後,復擦撞外線車道由楊聰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36-FN
營業用大客車,而行駛於林德義後方之邱偉民所駕駛之3351
-NB號自用小客車亦煞避不及,而撞擊林德義之自小客車。
廖崑煌以此方法駕駛前開車輛,致生其他往來車輛行駛之安
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廖崑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德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張灥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楊聰明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邱偉民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證述。(六)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3張。(七)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八)車牌號
碼936-FN號營業大客車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畫面擷取照片。
(九)同前檔案畫面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廖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
致生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並公共危險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
序筆錄6份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一 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