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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啟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啟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啟豐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3 月30日確定,甫於98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9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30、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凌晨2 時4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某停車場其朋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100 年8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 段之生態公園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MDA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啟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邱啟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8年9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邱啟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邱啟豐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9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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