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良犯重利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各次貸借金錢予被害人黃瓅卉、洪晟寶、伍偉帆、曾柏璟後,雖先後多次向其分別收取利息,然被告後續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貸放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重利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厚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且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之維持,當予非難。惟審酌本案被害人僅有4人,所貸予之金額非鉅,且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所醒悟,及其收取之重利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由被害人黃瓅卉、伍偉帆所簽立之本票各1張,係被害人等向被告借款時,簽發或提供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新│每期利息/年利 │期間 │ 主文 │ │ │ │地點 │臺幣) │率 ├──────┤ │ │ │ │ │ │ │繳息次數( │ │ │ │ │ │ │ │含預扣) │ │ │ │ │ │ │ ├──────┤ │ │ │ │ │ │ │共收取利息金│ │ │ │ │ │ │ │額(新台幣)│ │ ├──┼───┼─────┼──────┼───────┼──────┼────────┤ │ 1 │黃瓅卉│100年4月中│3萬元 │4,500元/540% │100年4月至 │林威良犯重利罪,│ │ │ │旬,臺中市│ │ │100年7月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霧峰區丁台│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582號前 │ │ │10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45,000元 │ │ ├──┼───┼─────┼──────┼───────┼──────┼────────┤ │ 2 │洪晟寶│100年4月中│1萬元 │1,500元/540% │100年4月26日│林威良犯重利罪,│ │ │ │旬,臺中市│ │ │至100年5月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神岡區神清│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163號附 │ │ │4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近 │ │ ├──────┤日。 │ │ │ │ │ │ │6,000元 │ │ ├──┼───┼─────┼──────┼───────┼──────┼────────┤ │ 3 │伍偉帆│99年9月初 │1萬元 │1.2,000元/720%│1.99年9月至 │林威良犯重利罪,│ │ │ │,臺中市大│ │2.1,500元/540%│ 99年10月26│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里區○○路│ │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段65巷附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近 │ │ │ 6次 │日。 │ │ │ │ │ │ ├──────┤ │ │ │ │ │ │ │ 12,000元 │ │ │ │ │ │ │ ├──────┤ │ │ │ │ │ │ │2.99年10月26│ │ │ │ │ │ │ │ 日至100年11│ │ │ │ │ │ │ │ 月29日 │ │ │ │ │ │ │ ├──────┤ │ │ │ │ │ │ │ 40次 │ │ │ │ │ │ │ ├──────┤ │ │ │ │ │ │ │ 60,000元 │ │ ├──┼───┼─────┼──────┼───────┼──────┼────────┤ │ 4 │曾柏璟│99年5月中 │2萬元 │2,600元/468% │99年5月19日 │林威良犯重利罪,│ │ │ │旬,彰化縣│ │ │至100年4月26│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田中鎮員集│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上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36次 │日。 │ │ │ │ │ │ ├──────┤ │ │ │ │ │ │ │93,6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