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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雅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訴字第44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雅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及被鄭雅益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致被害人受傷,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其飲酒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6毫克;且其於酒醉駕車肇事後,猶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被告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白前揭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44號
    被      告  鄭雅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益自民國101年8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4
    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某處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大道與一心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
    方由周威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周威廷人車倒地,而受有肩胛間挫傷、肘挫傷、手挫傷及膝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雅益明知其
    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周威廷受傷後,理應將其送醫救治、或
    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為上開措施,旋
    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路過民
    眾抄下鄭雅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並於當日凌晨2時1分許,測得鄭雅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高達1.1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威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
    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第185條之4公共
    危險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耀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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