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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俊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張俊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9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經傳喚受刑人101 年5 月3 日到場支付,受刑人表示需至101 年8 月31日方能支付,惟期限屆至受刑人並未到場支付,傳喚101 年9 月20日到場支付,亦未到場。核該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俊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000元,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送執行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分別通知其應於101 年3 月8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繳納60,000元而未到,經同署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於101 年5 月3 日到庭訊問後,其表示於6 月底退伍,需要找工作,其在101 年8 月31日可以一次繳交60,000元等語,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31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9 月20日到案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向公庫繳納60,000元,亦未到案說明無法依期繳納之原因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3 份、送達證書4 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相當寬限期間後,仍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60, 000 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