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大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大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0年2月21、22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第20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其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林大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一再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幫助詐欺罪行,且時間相距不遠,不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