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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文廣劉敏芳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

證   人 乙○○

上列證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9年2 月22日14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1 紙、報到單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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