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
證 人 乙○○
上列證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9年2 月22日14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1 紙、報到單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