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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邱顯祥張國忠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寬政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銘祥
被告
李新華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20號、99年度偵字第18006、18725、99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銘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李新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簡寬政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莊銘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銘祥與李新華二人為友人,而林大偉(以下所述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4年確定)前於97年6、7月間,在臺中市○○路網咖認識莊銘祥,經由莊銘祥介紹,認識李新華。李新華則認識當時任職於臺中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下均稱現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以下簡稱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簡寬政(已於99年7月5日辭職)。

二、李新華因欲向林大偉取回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莊銘祥則因擬向林大偉催討積欠之借款2萬元,李新華遂於98年1月21日9、10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墨綠色自小客車搭載莊銘祥共同前往林大偉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金谷巷13號住處,惟於駕車行進途中,李新華接獲簡寬政來電表示有事商議,雙方即約定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見面。李新華、莊銘祥即共乘上揭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簡寬政則另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一同抵達現場,雙方到場後,簡寬政、李新華2人即分別下車在該路口交談,簡寬政向李新華詢問「有沒有可以做業績的?」,經李新華表示「目前沒有」,簡寬政要求李新華尋覓對象後,簡寬政與李新華即各自駕車離去該處。李新華在車內將簡寬政要找槍枝業績一事告知莊銘祥,並詢問莊銘祥有無對象,經莊銘祥表示沒有後,李新華即繼續駕車,於同日10、11時許李新華、莊銘祥二人抵達林大偉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金谷巷13號住處,因林大偉不在,莊銘祥即提議至網咖尋找,李新華遂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3段77號之「SOYA網路生活館」,由李新華在車內等候,莊銘祥下車至該網咖2樓找到林大偉。莊銘祥與林大偉步出網咖,一同進入李新華駕駛之自小客車,莊銘祥詢問林大偉何時歸還借款2萬元,林大偉表示需返家向其母親借錢後,李新華即駕車搭載莊銘祥、林大偉返回林大偉前開住處,林大偉並取出李新華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歸還李新華,因林大偉未遇見其母親,無法返還莊銘祥上開借款,遂與莊銘祥一同上車商討如何還款事宜,李新華則將自小客車開至臺中市○○路○段23號楓康超市附近停放,在車內向林大偉表示「『組仔』要槍枝業績,有沒有人可以幫忙做被栽槍的對象」,且期間曾討論可否由「戴俊傑」前往。林大偉稱「該人有家庭,有小孩」,進而表示並同意由其擔任簡寬政栽槍之對象,李新華、莊銘祥則分別以簡寬政說本案係做不起訴,可以交保等語安撫林大偉。

三、李新華取得林大偉同意後,隨即於98年1月21日12時54分14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簡寬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簡寬政「大偉要替我們送」。詎簡寬政為取得工作績效,竟與李新華、莊銘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得知李新華已覓得願意擔任人頭之人後,由其攜帶為達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目的,而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供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自臺中市○○區○○路21號附近區域,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雅哥自小客車前往,並於同日13時10分5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李新華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時,已至臺中市○○區○○路1段388號附近區域,於抵達臺中市○○路○段23號楓康超市附近時,將車輛停在李新華所駕駛搭載莊銘祥、林大偉等人之自小客車右後方。由李新華下車,進入簡寬政所駕駛之車內,自簡寬政處取得以購物袋及牛皮紙袋包裝約4、5層之包裹(內裝具有殺傷力可供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後,李新華旋返回上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該包裹連同3,000元交付林大偉,並稱:要將東西送至臺中市○○路菲力貓遊藝場門口,如果被抓到,就說是「明董」要我送給人的,這樣就可以交保等語,林大偉遂加入簡寬政與李新華、莊銘祥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而持有上揭槍、彈等物。其後,簡寬政並走到李新華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站在車外向車內之李新華指示稱:讓林大偉直接坐計程車或騎機車前往菲力貓遊藝場等語。

四、因李新華不放心由林大偉單獨前往,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莊銘祥及林大偉,於13時36分許抵達臺中市○○路「菲力貓遊藝場」附近,隨後即讓林大偉持上開裝有槍、彈之包裹下車,李新華及莊銘祥則將車輛暫停在附近,在車內觀看簡寬政前來查緝之過程。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簡寬政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偵防車,搭載不知情之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郭元忠、偵查佐張文藝及林世峰抵達現場,經林大偉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槍、彈後,將林大偉帶回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及後續相關移送事宜,簡寬政、李新華、莊銘祥等3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關於林大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且使用之。李新華及莊銘祥隨後抵達第六分局偵查隊,並在該隊泡茶區停留不久後即離去,再於同日18時許,李新華與莊銘祥再度前往第六分局,李新華見林大偉由簡寬政帶領前往上廁所,旋將裝有現金12,000元之紅包交予莊銘祥,由莊銘祥進入廁所內將該紅包交付林大偉,林大偉起初不願收該紅包,惟見其他員警進入廁所,林大偉始收下該紅包。簡寬政明知上開槍、彈並非林大偉受人之託而持有前往菲力貓遊藝場,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大偉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簡寬政並持上開不實文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行使。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由不知情之成年員警,駕駛警車將人犯林大偉解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21時35分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法官於同日22時6分許訊問後,認林大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共犯「明董」、「王董」未到案,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98年1月21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林大偉因認未獲交保,與簡寬政等人承諾可獲交保不符,於98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上情,並經檢、警續行追查後,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大偉、李新華、莊銘祥、許克莉於調查站詢問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其等4人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認證人林大偉、李新華、莊銘祥、許克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大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5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自屬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簡寬政、莊銘祥(下簡稱被告簡寬政、莊銘祥)、被告李新華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大偉、李新華、莊銘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此部分供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式,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仍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至若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用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維護司法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克莉於偵查中所證述有關李新華親身經歷之內容,因其本身並未親眼目睹李新華所敘述之過程,而係事後聽聞李新華表示而得知,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而原供述之李新華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事,按諸前揭說明,證人許克莉此部分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8543號槍彈鑑驗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另卷附臺灣臺中看守所之分戶卡明細表、新收保管現金明細、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等資料,均係臺灣臺中看守所之公務員依其職務、例行性製作之紀錄文書,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又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均未釋明前揭記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之分戶卡明細表、新收保管現金明細、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前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一案所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所有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同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35號、93年臺上字第4405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6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亦同)。最高法院為全國刑事訴訟之終審法院,有解釋法律並補充不足之權能,則上開判決具有使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明確化而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②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③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④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⑤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⑥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⑦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命補正。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對證人即被告李新華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之施測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李錦明,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警政研究所碩士班,於94年8月至11月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於同年11月在該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為美國警察測謊協會、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至99年6月25日累計施測件數達361件,有測謊鑑定書卷附之鑑定人簡歷、資格證明、鑑定人施測統計分析在卷可憑(外放),是其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測謊經驗。又本次測試方式採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題目設計均符合題序與測謊原理。證人李新華接受測謊前,有經其同意,並向其說明施測流程;又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為美國拉法葉(Lag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且測試時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因素干擾等情,而證人李新華之測謊圖型經測試後確呈現可研判之圖形,有測謊鑑定書及其所附之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圖譜在卷可參(外放)。又本件鑑定施測前有經證人李新華同意,並告以得無需任何理由拒絕接受測試,且雖經同意亦得隨時要求中止測試等情,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查(外放),足認證人李新華被告確有同意測謊,並告知得隨時拒絕受測;且證人李新華於鑑定前24小時未服用或吸食藥物、亦未飲酒,當時身體狀況正常,已用餐等情,亦經證人李新華填寫於上開測謊同意書內,可見其當時生理狀況是可接受測謊鑑定。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對證人李新華所為之測謊鑑定,有關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諸之8項要件,均有符合,本案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十、至被告簡寬政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爭執證人林大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林大偉已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原審法院復以提示並交付閱覽之方式,使其逐字瀏覽其於99年5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內容,並經確認為其真意,可作為原審法院審理期日證述之一部分(參原審卷第334 頁背面),再證人林大偉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亦均未能到庭,是本院係引用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為證據,並非直接引用其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內容,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再訊據被告莊銘祥固供承其與被告李新華共同前至林大偉住處索討借款,其後並共同尋得林大偉,目睹李新華與林大偉商討栽槍事宜、簡寬政查獲林大偉持有槍彈,及嗣後確實在第六分局交付紅包與林大偉等事實,惟否認與被告簡寬政、李新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辯稱本案栽槍乙事,其完全未參與,亦未經手槍彈,當初林大偉表示願意時,其還向李新華表示不妥等語。另訊據被告簡寬政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查獲林大偉持有上開槍彈案件、製作筆錄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是李新華於98年1月21日上午先用電話跟我聯絡,說有線索要報給我,我後來就開公務車在楓康超市附近跟李新華見面,當時只有我跟李新華,李新華說有槍枝的線索要報給我,說很可靠,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說好,我就問李新華要怎麼抓,李新華當時就跟我說在菲力貓遊藝場,那邊會有人在遊藝場附近有槍枝的交易,李新華並具體描述那個人是男生,他的身材、體型。後來我就開公務車返回六分局,且在途中我聯絡小隊長郭元忠,說有人報線索,要去查緝。我們小隊小隊長郭元忠、隊員林世峰、張文藝還有我就在分局集合。集合之後我們就一起開公務車,去菲力貓遊藝場,並發現李新華描述的那個人即林大偉,當場查獲林大偉持有槍彈。將林大偉帶回六分局後,我們4人就分工調資料、採證、鑑識等工作,在六分局林大偉的筆錄是我跟另外1位同事一起作的。另移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並非我所製作,我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持有本案槍彈、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云云(參原審卷第88頁反面);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

①被告簡寬政沒有動機做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簡寬政亦未因本案而獲有利益。②李新華及莊銘祥於98年度偵字第2869號案件偵訊時,均供稱林大偉係為償還積欠莊銘祥之債務,而持扣案槍、彈至菲力貓遊藝場前出售等語,而與渠等在本案所證不符,且當時該案檢察官於訊問時,並無對其二人有誘導或脅迫之情形,為其二人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則其二人嗣後其詞,改稱林大偉係配合被告作業績而交槍云云,所證前後不一,已難以遽採。③證人莊銘祥雖證稱,李新華接到簡寬政電話後問伊有沒有比較好、比較信得過的朋友要去做槍砲業績,此部分純屬莊銘祥聽聞李新華所述,又林大偉所證有關簡寬政要做業績才找人交槍乙節,亦純係其聽聞而來,以上均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④林大偉於偵查時還供稱槍枝是他所有,林大偉是於延押時才翻供,且林大偉從頭到尾均供稱其接觸的人是李新華、莊銘祥,就交槍的過程李新華、莊銘祥及林大偉3人都講不清楚,僅說要做績效這件事。莊銘祥稱他事實上是沒有看到簡寬政有交槍給李新華,另林大偉也在交互詰問時稱,他沒有看到簡寬政有交槍給李新華的事實。本案李新華是說,簡寬政開車停在他後面,他上簡寬政的車交付這把槍枝,他下車去簡寬政車上拿該槍枝時,林大偉、莊銘祥兩人在車上。但莊銘祥稱他在車上的時間點從頭到尾並沒有看到簡寬政有出現過,所以李新華此部分證述與莊銘祥的證詞不一致。林大偉自己於審理、偵查中有2種說法,但林大偉不管是說李新華走到簡寬政的車旁邊,簡寬政沒下車在車上直接交槍給李新華,李新華再拿回車上給林大偉;或是說簡寬政的車停在李新華的後面,然後兩個人一起下車,在車外交槍,這2個說法都與李新華的說法不符。且李新華證稱簡寬政有下車到車邊對3人講述有關被抓的過程要如何,林大偉與莊銘祥均稱沒有印象。⑤莊銘祥說李新華有要他轉交紅包12,000元給林大偉,關於這12,000元的交付過程,李新華、莊銘祥、林大偉3人的說詞亦不一致。⑥另持有槍枝要具有不法的目的,如果拿了槍是要交給警察機關,目的是要交給有權責處理的司法機關的話,是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的持有槍枝罪。

⑦再警察製作筆錄的職責是受詢人不管講什麼,誠實地按照受詢人所說的話,一五一十的詳加記載,所以警察即使明知受詢人說謊,但只要是受詢人所述就要全部紀錄,所以關於被告簡寬政製作林大偉筆錄此部分,是不會構成所謂登載不實罪。⑧有關移送書的製作人是何人,看起來都不是被告簡寬政可以有辦法加以決定的等語(參原審卷第57頁反面、89、342至344頁、本院卷第12至21、173至186頁)。

二、查上開林大偉於菲力貓遊藝場遭查獲之槍、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使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未經試射子彈4顆,經試測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8543號槍彈鑑驗書、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34833號函在卷足憑(參臺中地檢署98偵2869卷第33至36頁,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卷㈡第19至20頁),是本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林大偉先於⑴98年2月13日偵訊供稱:98年1月21日13時許,李新華在大連路3段的超市前,把1把槍交給我,他只是說這要給簡寬政做績效,我就送到菲力貓等員警來做臨檢等語(參98偵2869卷第21頁);復於⑵98年7月15日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前積欠莊銘祥2萬元及受莊銘祥委託將電腦送修。莊銘祥為取回電腦及追討2萬元,便與李新華開車到臺中市○○路○段「SOYA網咖」來找我,我當時身上沒有錢,莊銘祥就開車載我回家去拿錢及電腦主機,因我母親不在家,所以先將電腦主機拿給莊銘祥。李新華及莊銘祥說有話要跟我說,叫我再上車。李新華在車上說有1包東西要委託我送,我答應後,於12時30分至13時許,李新華開車停在大連路3段上的超市前,我聽到李新華與莊銘祥在車上聊天,並說簡寬政在說最近有沒有業績可以做。李新華有接到一通電話,李新華在電話說:我找到「大偉」要幫我送。後來有1部自小客車開過來,停在李新華的車子旁邊,李新華就下車向該白色自小客車駕駛拿取1包東西及3,000元,並將該包東西及3,000元交給我。李新華及莊銘祥就於13時30分許開車載我抵達「菲力貓遊藝場」,我就在「菲力貓遊藝場」下車等語甚詳(參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卷㈠第53、54頁);⑶於99年5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98年1月21日中午12點多,李新華開車載著莊銘祥到SOYA網咖找我,莊銘祥進到網咖找到我,要我下樓到李新華車上,李新華問我欠莊銘祥的2萬元要怎麼還,我跟他們說現在身上沒有什麼錢,就帶他們到臺中市○○路○段金谷巷的家裡,想要找我媽媽先拿錢給他們,因為我媽媽不在,我就順便把李新華託我找人修理的電腦主機帶出來還給他,我跟他們說媽媽不在,等晚上我爸爸回來再借錢還他們,後來我還是跟他們一起坐車到臺中市○○路的超市對面停車,那時候大約是下午1點左右,不久李新華就接到1通電話,我聽到李新華跟對方說「大偉要替我們送」,大約5至10分鐘左右就有1臺白色轎車開到李新華車子右後方,李新華下車到該車與駕駛談話,約1、2分鐘李新華就上車,拿了1個用購物袋和牛皮紙包了4、5層的包裹,並交給我3,000元,跟我說要我幫他送這包東西到臺中市○○路菲力貓遊藝場門口等人,如果被抓到,就說是「明董」要我送給人的,這樣說的話晚上就可以交保了,說完李新華就開車到惠來路菲力貓遊藝場過了1個路口叫我下車,我自己走到菲力貓遊藝場門口找1臺路邊停放的機車坐著,不到10分鐘,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的警備車就從路的對面迴轉過來停在我的前面,車子上面下來穿著刑警背心的人,簡寬政也在其中,其中1個刑警就過來問我,包包裡面裝什麼?我說我不知道,他就問我可不可以打開,我答應後,該名刑警就自行把包包打開,裡面就是1把槍跟8顆子彈,然後他們就把槍、子彈、彈匣放在地上,並叫我蹲在旁邊照相存證,之後就用警車載我回六分局偵查隊,由簡寬政幫我製作筆錄,但是當時我是依照李新華教我的內容回答的,與實際情形不符(參98偵25420偵卷第124至125頁);⑷於99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李新華、莊銘祥來找我那天,李新華跟我講你交這支槍當天晚上就可以交保,我們就在楓康超市前等簡寬政來。李新華下車時沒有拿任何東西下車,是簡寬政來以後,那個之後被查獲的紙袋才出現等語(參98他5737偵卷卷㈡第112頁)。而查:

㈠依證人林大偉前揭證述可知,林大偉於98年2月13日偵訊時,即已明確供稱本案係受被告李新華指示,為「做績效」予被告簡寬政,而持扣案槍、彈在菲力貓遊戲場等候被告簡寬政前來查緝;且於事後歷次之證述已詳述其與被告李新華、莊銘祥有犯意聯絡,及被告李新華向被告簡寬政取得本案槍、彈後,再轉交付予證人林大偉之過程。而被告李新華係持用以林大偉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被告簡寬政使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月21日均為被告簡寬政使用,未借給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李新華及莊銘祥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一案審理時證述屬實(參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卷㈡第38、42、44頁),且與被告簡寬政於99年7月9日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參98他5737偵卷卷㈡第102頁),並有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在卷可考(參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卷㈠第68、87頁)。依據附表一至四雙向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李新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寬政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21日10時45分01秒起至23時04分41秒止有多次通聯。又依據附表四編號30號所載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簡寬政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新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21日第一通之通話時間在10時45分01秒,被告簡寬政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2段660號6樓,直至98年1月21日12時20分57秒許之通話(附表四編號46號),被告簡寬政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係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72號4樓,足見被告簡寬政於98年1月21日10時45分01秒至12時20分57秒許,其行蹤應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在地附近。另於98年1月21日12時54分14秒許(附表四編號47號),被告簡寬政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係臺中市○○區○○路21號4樓頂;於同日55分48秒許通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則在臺中市○○區○○路2段300巷8弄5號2樓(附表四編號49號),足見被告簡寬政與李新華通話後,於該段時間持續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附近,往北向臺中市北屯區附近移動。嗣於同日13時10分05秒許(附表四編號55號),被告簡寬政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1段388號12樓頂。準此,證人林大偉供述被告李新華自被告簡寬政處取得扣案槍、彈之時間,與被告李新華與簡寬政之通話情形相符,復與被告簡寬政之行蹤一致。衡以檢察官於98年1月21日訊問林大偉後,向法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嗣於98年2月23日偵查檢察官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書,認無羈押之必要,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於99年3月2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林大偉之母周雪娥提出保證金後,於同日停止羈押林大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聲請書、停止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99號押票、刑事林大偉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98偵2869卷第9至12、32頁,原審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7頁背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卷㈠第4頁)。證人林大偉上開98年2月13日偵訊時尚於羈押禁見中,其於偵訊時所述關於被告李新華之行蹤,仍與附表一所載雙向通聯紀錄相符,足見證人林大偉所述洵屬非虛,應屬實在。且證人林大偉於事後詳細證述其如何配合被告李新華及簡寬政之情節,復核與前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證人林大偉若非親身經歷上開事項,其證述內容自無可能與被告李新華及簡寬政之通話情形及行蹤完全相符,其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㈡被告李新華⑴於99年5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98年1月21日當天上午9點多或10點多,我原本是要找莊銘祥要去找林大偉。車子開到一半時簡寬政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要跟我講,簡寬政問我人在哪,我跟簡寬政說我跟莊銘祥要去找人,當時還沒說是要找林大偉,簡寬政就說不然見面好了,後來約在中港路與惠來路口,見面後我將車停在路邊,簡寬政當天開1臺白色的自小客車,我們都下車在路邊講,簡寬政說有沒有可以做業績的,我說目前沒有,他就說不然找1個人,我那時跟他說真的沒有,後來他就叫我去找,後來我們就各自離開,半路上簡寬政又打電話給我說很急,叫我趕快找人要做槍枝的業績。槍枝的業績就是指查獲他人非法持有槍枝業績的意思。我就跟莊銘祥說簡寬政要找槍枝業績,我問莊銘祥有沒有,莊銘祥說沒有,並且說算了吧,我們去找林大偉。到了林大偉家大約是10點多或11點在他家門口擺攤的小販說他們家人都出去了,沒有人,莊銘祥就說不然去網咖找找看,結果就在林大偉家附近大連路上的1家網咖店真的找到林大偉,林大偉就跟莊銘祥一起走出網咖,林大偉跟莊銘祥說不然去林大偉家找他媽媽看有沒有錢可以借他。到了林大偉家後,他家沒有人,他父母不在,林大偉就抱著我的主機走出家門,那臺主機是我之前交給莊銘祥要修理,那天就順便將電腦抱回來還我。因為林大偉他們還在講欠錢的事,林大偉就上車坐在駕駛座後方,莊銘祥坐在副駕駛座,後來我繼續開車,將車子停在楓康超市門口。我們3個人(即李新華、莊銘祥及林大偉)就在車上談,我就先跟林大偉說『組仔』要槍枝業績,有沒有人可以幫忙做被栽槍的對象。莊銘祥有安撫林大偉說這個沒什麼事情,簡寬政說可以交保。當時已經是11、12點,這時候我跟簡寬政有通話。簡寬政問我人在哪,我跟他講我停在超市的對面,簡寬政叫我停在那邊不要離開,他馬上就過來,後來簡寬政就來了,簡寬政開白色雅哥自小客車停在我後面。我上了簡寬政的車,簡寬政在車上將槍交給我。我在車上問簡寬政這是槍嗎,簡寬政說是。簡寬政教我跟林大偉說被查到時,說是1個在網咖認識叫「龍哥」的人以3,000元代價,請林大偉在惠來路的菲力貓遊藝場前交給另1個叫什麼董的人。後來簡寬政跑來我車子右側,指示我們說,等一下就直接讓林大偉自己坐計程車或騎機車去菲力貓遊藝場前,我當下就說林大偉身上帶1支槍好嗎?我就說我載好了,我就跟著簡寬政的車子後面走等語(參99偵緝891卷第54至60頁);⑵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以:「(問:98年1月21日你有無與莊銘祥去找林大偉?)有。(問:當時去找林大偉目的為何?)莊銘祥要向林大偉討錢。(問:你是否知道林大偉欠莊銘祥多少錢?)2萬元。(問:當天何時跟莊銘祥一起去找林大偉?)約早上9、10點。(問:何人開車?)我開車,開我的車。(問:你們是否有找到林大偉?)有先去他家找,但沒有找到人。(問:到林大偉家當時何人在家?)裡面沒有人在,是門口1個攤販說他家裏沒人在。(問:沒有人在家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有去林大偉常去的網咖找。(問:到網咖是否有找到林大偉?)有,是莊銘祥下去找的,我沒有下車。(問:莊銘祥是否有把林大偉從網咖帶出來?)有。(問:林大偉是否有上你的車?)有,之後我們開回他家。(問:莊銘祥是否有進入林大偉家?)有,他們兩個回家去把電腦搬出來。(問:拿到電腦主機之後,你與莊銘祥有無繼續向林大偉索討2萬元?)有。(問:林大偉當時如何說?)林大偉好像要找他媽媽借的樣子。(問:林大偉拿完電腦主機之後有無再上你們的車?)有上我的車。(問:拿完電腦主機後林大偉為何要再上你的車?)要載林大偉回網咖拿機車。(問:林大偉為何沒有下車離開?)林大偉跟莊銘祥還在談錢的事情。(問:後來你有無載莊銘祥、林大偉兩人離開網咖?)有。(問:停在網咖門口到「加菲貓遊藝場」這中間,簡寬政有無跟你聯絡?)有電話聯絡,忘記是誰跟誰聯絡。(問:是否記得該通電話聯絡內容為何?)我有跟簡寬政說有找到人。(問:找到什麼樣的人?)林大偉。(問:要做何事情?)給簡寬政作業績。(問:簡寬政於何時要求你替他找人做業績?)在我跟莊銘祥去找林大偉之前。(問:路上還是出發前接到簡寬政電話?)路上。(問:路上有接到簡寬政的電話,他要求你要找人替他做業績,是否如此?)對。(問:簡寬政於電話中有無說要做怎樣的業績?)有,他約我見面。(問:簡寬政在路上向你要求請你找人做業績這件事情,你在遇到林大偉之後有無跟他講這件事情?)有,是從林大偉家出來到網咖門口附近時講的,那時候也講了很多話了,後來才跟他提這個的。(問:是否在網咖附近在車上告訴林大偉,要找他做業績?)對。(問:你稱你本來是要找別人,找別人是怎樣的狀況請你說明?)講一講不知是何時提到另外1個人,也不知道是誰提起的。(問:是否是戴俊傑?)我不曉得名字,就找那個人,後來是林大偉自己說他去好了,就問我是做什麼業績,我就說做槍枝的,林大偉就說那他去好了。(問:是否有講要找人做槍枝業績?)有。(問:所以3人中,不曉得是誰提起,但是有說要找戴俊傑?)對。(問:既然已經提起要找戴俊傑,為何後來沒有去找戴俊傑?)林大偉說好像戴俊傑要帶小孩子,不行就對了。(問:林大偉是先說這個業績他來做,還是你告訴他內容之後他才說?)他有先問我是什麼,我就跟他講槍枝。(問:你講完槍枝之後,是否林大偉自己說他願意擔任?)對,確定。(問:林大偉決定要做績效時,他是否明確知道是要做槍之績效?)知道,當時我還有跟林大偉說是做不起訴。(問:簡寬政在電話中叫你找人做績效,有無跟你保證不起訴?)見面談的。(問:在跟林大偉講之前,有無先跟簡寬政見過面?)有。(問:你陪莊銘祥去找林大偉要錢,再到網咖將林大偉叫上車以後回去林大偉家,然後再出來,以上這段過程你何時跟簡寬政見面?)還沒有到林大偉家之前就先回頭跟簡寬政見面。(問:當時在什麼地方跟簡寬政見面?)中港路跟惠中或惠文路口。(問:你們停在何位置,簡寬政如何抵達現場?)我們停在中港路和惠中或惠文路口,簡寬政車停在我們後面。(問:簡寬政是否1 個人來?)是。(問:開什麼樣的車?)開白色車。(問:跟簡寬政談的內容為何?)要找人做業績。(問:簡寬政在當時是否有講可以不起訴?)有,是簡寬政講的,但我忘記在哪裡講的。(問:簡寬政講完這件事情後,有無在網咖處與你見第二次面?)有。(問:你除了在車上有跟林大偉講可以做不起訴以外,有無另外跟他講給他什麼條件?)沒有講到條件。(問:你在電話中有無跟簡寬政約再見面?)有。(問:簡寬政再跟你約見面是在何處?)楓康超市對面。(問:距離網咖多遠?)不遠。(問:後來你是開車到楓康超市等他,還是你車子沒動等他來?)我們本來就停在那邊等。(問:後來簡寬政有無到楓康超市附近赴約?)有。(問:簡寬政來時車子停在何處?)我車子後面。(問:從你的車子後照鏡是否可直接看得到他?)看的到。(問:停車後你有無下車?簡寬政有無下車?)我有下車去簡寬政車上。(問:到他車上做什麼?)拿東西。(問:拿什麼東西?)槍。(問:簡寬政從車上何處拿槍給你?)他座位。(問:槍枝有無包裝?)有用紙包起來。(問:有無講到要如何作績效的過程?)有,大約講一下,說林大偉在網咖認識的人給他,送到加菲貓給朋友這樣。(問:後來紙包的槍是否由你帶到車上交給林大偉?)是。(問:你回到你自己車上,簡寬政有無下車到你車旁看林大偉長什麼樣子?)有。(問:是車旁邊還是車上?)車旁邊。(問:林大偉收了槍之後,你有無跟他討論到要如何去交付的過程?)有。(問:當時有無告訴林大偉去菲利貓要怎麼講,如果警察抓他要說在菲利貓等何人?)有。(問:有無跟林大偉說要給他條件?)沒有。(問:後來林大偉是如何去菲利貓遊藝場?)我載他去的。(問:莊銘祥是否在車上?)有。(問:你載他去之後,你有無看見林大偉後來如何被抓的過程?)有。(問:過程為何?)林大偉坐在機車那邊。(問:裝槍的袋子放在哪裡?)他好像提著。(問:之後發生何事?)警察就來了。(問:本案你所稱之網咖跟楓康超市距離是否很近?)很近。(問:你剛才提到有載林大偉回去他家抱主機,出來之後有再開車載林大偉回網咖,你的車子停在網咖附近,這是否也是停在楓康超市對面,地點是否一樣?)好像網咖前面沒地方停車,我就慢慢開,開到楓康超市那邊,地點是差不多。(問:從你說的網咖到楓康超市是否還有開車,還是停在那裡?)當時的情況就是從林大偉家出來以後,我們開去網咖,但沒有辦法停車,就往前慢慢開停在楓康超市那裡,不是有在網咖停下來給林大偉下車。(問:從網咖到楓康超市是否是兩個不同的停車點,還是同1個停車點?)是同1個停車點」等語(參原審卷第301頁背面至314頁)。

㈢被告莊銘祥⑴於99年5月28日偵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們在找林大偉途中,李新華就接到簡寬政的電話,李新華問我這邊有沒有人。(問:李新華問你這邊有沒有人是什麼意思?)看有沒有比較好、比較信得過的朋友要去做槍砲業績。(問:怎麼做?)就是要把槍拿給被栽槍的人,再由簡寬政來抓他。(問:為何一講做槍砲的業績,你就知道是以栽槍的方式?)那時候李新華有跟我講,是簡寬政跟李新華講的。後來李新華就把事情講給林大偉聽,林大偉之後就說他自己要去。(問:你與李新華的想法本來並不是要找林大偉去,而是要找另外1個人,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是1個姓戴的人,在網咖認識的。(問:為何要找這個姓戴的人為被栽槍的人?)李新華想說這個姓戴的人我也認識,看我能不能去問姓戴的要不要去當被栽槍的人,但我找不到這個姓戴的,所以就沒有找他。李新華最早是問這個姓戴,林大偉問要做什度,李新華就跟他說,林大偉說這個戴的不好,姓戴的要回去幫他媽帶小孩,林大偉就問李新華說要做什麼,李新華就跟他講要去做槍砲業績,林大偉說不然他自己去。(問:林大偉答應當栽槍人頭之後呢?)李新華就打1通電話,可能給簡寬政,當時我們停在路邊,過沒多久,我就看李新華拿1包東西給林大偉。(問:停在哪裡路邊?)大連路楓康超市對面。林大偉也是在這個地點答應他要去,接下來李新華就打1通電話給簡寬政,過沒多久,李新華就拿1個袋子上車交給被告。(問:是怎樣的袋子?)手提袋,類似百貨公司的紙袋,裡面裝1個東西,那個東西還有1個包裝。(提示第六分局槍砲案警卷,問:是這個紙袋包的包裝?)是,就是在機車旁的紙袋。(問:當時你知道那就是槍嗎?)是。(問:當時簡寬政有沒有下車到你們車邊來?)沒有。我看到李新華下車,下車一下子就上車,手就拿1個袋子交給林大偉。」等語(參98偵25420卷第146至151頁);⑵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98年1月21日你有無去找林大偉?)有。要跟他要他之前跟我借的2萬元。(問:當天李新華是否有一起去?)有,李新華要拿他的主機,因為我之前跟李新華借了1臺電腦主機,這臺電腦主機李新華跟我講說要修理,剛好林大偉他有認識維修電腦的,林大偉就說他要幫我拿去修理。(問:後來是否在網咖找到林大偉?)是。(問:找到林大偉後,他是否有跟你們坐車回到他家?)有。(問:當時你有無跟林大偉要錢?)有。(問:林大偉如何說?)他說要打電話回家找他媽借。(問:林大偉是否有將電腦主機還給李新華?)有。(問:林大偉為何又跟你們上車?)那天重點是我要去拿我的2萬元,但因林大偉沒有給我肯定的答案,才又陪我一起回到車上。(問:你跟李新華前往林大偉家要2萬元之前,有無與簡寬政先見面?)有。(問:在什麼地方見面?)臺中新光三越。當時我在李新華車上沒有下車,我有看到李新華下車後去1臺白色的雅哥旁,他們講什麼我就不曉得。(問:如何知道該部車是簡寬政?)事先李新華有跟我說簡寬政約在那邊見面。(問:簡寬政跟李新華見面後,李新華有無跟你講簡寬政找他何事?)有。李新華回到車上後有跟我講,說簡寬政要槍枝的業績,問我看有沒有人。(問:你如何回答?)我說沒有人。(問:找到林大偉後是否有人跟他講到,簡寬政要找人做槍枝績效這件事?)對。(問:所以李新華在車上就已經跟林大偉講是要做槍枝業績?)對。(問:然後林大偉堅持要自己去?)對。(問:林大偉堅持自己要出來做業績,有無談到何條件?)林大偉還沒有確定之前沒有談到,到事後有給他3,000元。(問:林大偉當時知道是簡寬政給他3,000元,是否是李新華跟他講的?)那時候沒有跟他講,是直接拿給他的,3,000元是簡寬政說要給林大偉的。(問:是何人說的?)李新華說的。(問:當時怎麼樣做績效之過程在車上是何人說的?)李新華。(問:後來有無再跟簡寬政見面?)我們在楓康時,剛好有下車去買飲料,這段時間我沒有看到。(問:你們停車的位置距離網咖多遠?)沒有多遠。(問:你去楓康之前林大偉身上是否已經有該把槍?)沒有。(問:林大偉身上何時有槍?)在我買飲料回來之後有看到一包東西。(問:有無人告訴你那是什麼?)李新華有跟我說是槍枝。(問:林大偉後來如何去菲利貓?)本來要讓林大偉自己去,然後李新華擔心萬一人不見了、跑掉了,就想說當時剛好有空就順便戴他過去」等語(參原審卷第316至320頁)。

㈣經核被告李新華、莊銘祥二人上開證述,就本案被告李新華、莊銘祥為何前往找尋證人林大偉,途中如何接獲被告簡寬政來電,前往接近臺中市新光三越之中港路與惠中路口附近見面,被告簡寬政表示希望被告李新華能代為找尋栽槍人頭,其後證人林大偉又如何決定充當被告簡寬政槍枝績效之栽槍人頭,及其等事後復駕車前往網咖附近之楓康超市,等待被告簡寬政駕駛另輛不詳號碼之白色雅哥自小客車前來,再由被告李新華下車,進入被告簡寬政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取得以購物袋及牛皮紙袋包裹之本案槍、彈後,返回其原先駕駛之車輛,並將上開經包裹之槍、彈交付予證人林大偉等重要情節均互核相符,且與證人林大偉前揭證述相吻合,並有附表一至四所載雙向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再衡以檢察官於99年4 月12日拘提被告莊銘祥到案後,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另被告李新華則於99年4月12日檢察官拘提時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14日通緝,被告李新華於99年4月21日到案後,檢察官於99年4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被告莊銘祥、李新華2人均於99年8月10日始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而於同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羈押聲請書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解送人犯報告書、撤銷羈押聲請書、被告莊銘祥、李新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98偵25420卷第63至70、87、96、223頁,99偵緝891卷第153頁)。是證人李新華及莊銘祥分別於99年5月27日、98年5月28日偵查中為前揭證述時,均在羈押禁見中,渠等於禁止接見通信中所為供述竟互核一致,足見證人李新華及莊銘祥上揭證述,應可採信。況依證人李新華、莊銘祥前些證述內容,亦陷自己於犯罪須受刑罰之處境,其等實無可能為誣指被告簡寬政,而刻意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倘非確有其事,其等應無一再清楚證述而詳細供出上情之理,是證人李新華、莊銘祥前揭證述,當屬可採。

㈤參以被告李新華於99年6月25日測謊鑑定測前會談前坦承「林大偉於98年1月21日被警察查獲的槍枝,是在臺中市○○路的楓康超市○○○路簡寬政的車上,由簡寬政以袋子包裝交付給伊,伊再交付給林大偉。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下列問題1、2均無不實反應:1、你說扣案槍枝是簡寬政在大連路超市前交給你的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2、你說扣案槍枝是簡寬政在大連路超市前交給你的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5日測謊鑑定書(外放),足見被告李新華之情緒波動未與內在記憶形成衝突,其上開回答應無說謊訛騙施測人員,此適與附表一至四雙向通聯紀錄所載相吻合,益證被告李新華以證人身分所為前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綜上,被告李新華及莊銘祥前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亦與客觀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實堪採信。至於被告李新華及莊銘祥於98年5月13日在林大偉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為償還積欠莊銘祥之債務,而持扣案槍、彈至菲力貓遊藝場前出售,並非配合簡寬政做業績云云(參98偵2869卷第82至85頁),及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一案99年5月7日審理時均仍否認犯罪(參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卷㈡第39至43頁),及所為積極迴護被告簡寬政之詞,均與事實不符,且經證人李新華、莊銘祥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該部分之證述係因與被告簡寬政為好友而為之不實證詞(參原審卷第313頁背面、326面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李新華及莊銘祥上開於原審關於何以先後證述不一之解釋,要與本案檢察官循線查獲簡寬政涉案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李新華因係與簡寬政係相識之朋友關係,其在林大偉栽槍乙案未臻明朗情形下,仍願為有利簡寬政之證述,亦不違常情;是其等先前此部分有關維護被告簡寬政之證述內容,均非可採。

四、被告李新華在自小客車內將上開裝有槍彈之包裹連同3,000元交付林大偉,及林大偉遭被告簡寬政與不知情之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郭元忠、偵查佐張文藝及林世峰等人查獲帶回第六分局後,被告李新華與莊銘祥於同日18時許,曾前往第六分局,且被告李新華見林大偉由被告簡寬政帶領前往上廁所時,將被告簡寬政所提供裝有現金12,000元之紅包交予被告莊銘祥,由被告莊銘祥進入廁所內將該紅包交付林大偉,林大偉起初不願收該紅包,惟見其他員警進入廁所,林大偉始收下該紅包等事實,已據證人林大偉於99年5月18日調查時證述:「(李新華)拿了1個用購物袋和牛皮紙包了4、5層的包裹,並交給我3,000元」、「簡寬政便帶我到廁所,李新華跟莊銘祥便跟進來,莊銘祥塞1個紅包給我,要我收起來」、「我是在看守所時,看守所的雜役要我清點物品時,我才知道紅包內裝了1萬多元的現金」等語甚詳(參98偵25420卷第125、126頁)。且查:

㈠經核與⑴證人李新華先於99年5月27日偵訊證稱:「我與莊銘祥坐在六分局偵查隊泡茶區休息並看電視」、「簡寬政包了12,000元的紅包,由莊銘祥拿給被告」等語(參98偵25420卷第141頁);復於99年7月8日偵訊證稱:「(問:你在六分局交多少錢給被告?)簡寬政直接包在紅包內交給我,莊銘祥還算了一下是12,000元,後來就交給被告,當天還有1個3,000元」等語(參99偵緝891卷第12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大偉做完筆錄後,你有無拿錢給他?)有。(問:拿多少錢給他?)12,000元。(問:何人給你的?)是簡寬政給我的。(問:簡寬政何時給你的?)問完筆錄,林大偉去廁所抽煙的時候。(問:何人跟他去廁所抽煙?)莊銘祥,我也有進去。(問:當時簡寬政有無到廁所裡?)他在廁所外面。(問:簡寬政在何處給你12,000元?)廁所外面。(問:除了12,000元之外簡寬政是否尚有給你其他錢?)之前還有3,000元。(問:3,000元是何時給的?)叫林大偉去菲力貓時。(問:所以在林大偉要到菲力貓之前就有拿到3,000元?)是。(問:後來12,000元,你稱簡寬政在廁所外面交給你,數額你是否有清點,還是有人直接講數額?)莊銘祥有算。簡寬政也有跟我講是12,000元。(問:該12,000元是在何處交給林大偉?)是我要莊銘祥交給他的。」等語(參原審卷第310頁背面至312頁);及⑵證人莊銘祥先於99年5月28日偵訊時證稱:「李新華有跟被告講要給他走路費3,000元,之後被告說好他自己要去時,李新華還有拿1個12,000元的紅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問:在何時包給被告?)在第六分局。」等語(參98偵25420卷第147、1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大偉當時知道是簡寬政給他3,000元,是否是李新華跟他講的?)那時候沒有跟他講,是直接拿給他的,3,000元是簡寬政說要給林大偉的。(問:林大偉去廁所時是否有人給你12,000元?)有,李新華拿給我的。(問:李新華何時交12,000元給你?)在廁所外。(問:12,000元是何人點的?)我點的。(問:後來如何知道紅包袋內12,000元是簡寬政給的?)我們離開六分局後,李新華講的。」等語(參原審卷第319、322、32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在9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你陳述李新華有拿12,000元的紅包交給你再轉交給林大偉,請提示98偵2514號卷第147-148頁,檢察官問你關於這12,000元的問題,你回答是在六分局,也陳述12,000元是你轉交給林大偉的?)是。(問:你到底是在六分局的何位置交紅包給林大偉?)廁所。(問:是否知道該紅包袋是何人交給你的?)李新華交給我的。(問:你有點過裡面的錢?)有。(問:請提示原審卷100年11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23頁】當時在法院,問你是否知道錢的來源,你回答李新華跟你說是簡寬政交給他的,是否如此?【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是事實。」等語(參本院卷第129、130頁),均大致相符。

㈡依證人林大偉、被告李新華及莊銘祥分別於調查、偵訊時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⑴證人李新華在大連路3段楓康超市附近之自小客車上,將槍、彈及3,000元交付予林大偉;⑵證人莊銘祥在第六分局廁所內,將內有12,000元之紅包交付林大偉等情前後一致,再參酌林大偉於98年1月21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時,經所方人員清點後,確認被告入所時隨身攜帶之現金金額為17,851元,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9年5 月19日中所總字第0990002194號函所檢附之分戶卡明細表、新收保管現金明細、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在卷可考(參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卷㈡第53至56頁)。益證證人林大偉、證人即被告李新華、莊銘祥前揭證述洵屬非虛,證人林大偉於98年1月21日入所時攜帶之現金17,851元,其中有15,000元為被告莊銘祥及李新華所交付無誤。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李新華、莊銘祥就12,000元紅包交付過程(證人李新華證稱:簡寬政將紅包交給我,我再交給莊銘祥轉交林大偉等語;證人莊銘祥證稱:李新華將紅包交給我,由我交給被告等語)等情略有不同,然此等不符或係彼此間對於金錢應由何人支付認定不同或因時間經過而導致記憶上誤差所致。況證人莊銘祥已於原審審理時證以:我事後仔細回想關於該12,000元是從李新華皮包裡拿出來這部分,這是我說錯的。因事情已過很久,小細節我不記得等語(參原審卷第325頁背面)。足徵證人莊銘祥實因記憶模糊而有此與證人李新華略異之證述,但此等瑕疵仍無礙於整體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被告李新華在自小客車內,將上開裝有槍彈之包裹連同3,000元交付林大偉,且於第六分局內,於被告簡寬政帶領證人林大偉前往上廁所時,將被告簡寬政所交付裝有現金12,000元之紅包轉交予被告莊銘祥交給證人林大偉之事實。

㈢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詰問證人即第六分局警備隊於案發當日之值勤員警黃偉達、劉更耘、林錫鴻,以期證明被告莊銘祥所述其在第六分局廁所內交付12,000元現金等情,要屬不實之虛偽證詞。然經綜合上揭證人證內容(參本院卷第120至128頁),固堪認第六分局警備隊與偵查隊辦公室係位於同一樓層,且僅有一個廁所,而偵查隊辦公室往廁所途中設置有監視器並有錄影等,惟該監視器監視重點為拘留所,至拘留所至廁所之走道則無法監看,而嫌犯或其家屬、證人等使用廁所,一般均使用同一層之廁所,再員警對於嫌犯以外之人擬同往使用廁所,則不會完全管制等情,亦為證人劉更耘所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23頁),另證人黃偉達亦僅證稱會稍微注意一下(參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僅證人林錫鴻表示會擋住外人(參本院卷第126頁);而查依證人林大偉、證人即被告莊銘祥、李新華上揭證述情節,被告莊銘祥係在簡寬政帶同林大偉上廁所時,在廁所內交付該12,000元之紅包與林大偉,是案發之時,身分為嫌犯之林大偉既係在時任偵查佐之簡寬政偕同帶往廁所,則依上揭警備隊員證述內容,於此同時,如有其他之人前往廁所,並不必然全然遭受管制之情形;況依證人即被告李新華於原審證述內容,其至第六分局後,有先與被告簡寬政打招呼,並至偵查隊泡茶區閒坐等情(參原審卷第310頁),另證人即被告莊銘祥亦於原審證稱,其至第六分局後,確實在泡茶等語(參原審卷第321頁背面),足見被告李新華、莊銘祥二人在第六分局時,並非充當證人或遭以嫌犯約詢之情況,其等身分、角色較類似民眾前往洽公,或警民聯誼身分在場,則莊銘祥利用簡寬政帶林大偉上廁所之機會,趁機前往廁所交付12,000元之紅包與林大偉,即非全然不可能。是本院自無從依上開各第六分局警備隊員證述內容,而為有利被告簡寬政之認定。末查,依證人林錫鴻所述監視錄影約在半個月至一個月即消磁(參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於98年6 月24日函覆原審法院稱,依臺中市政府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監視系統之錄影資料僅保存一個月之函文(參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卷㈠第47頁),亦屬相符,是本院顯亦無從調閱該警備隊監視錄影加以查證,附此敘明。

五、被告簡寬政明知上開槍彈並非林大偉受人之託而持有前往菲力貓遊藝場,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並持上開不實文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大偉於偵查中證述:「(提示六分局偵查卷,問:你的警詢筆錄是如何製作完成的?)當場是簡寬政問我,簡寬政自己打筆錄,從開始製作到完成沒有任何其他組員參與筆錄詢問。(問:筆錄內容是你的意思?)是一問一答。(問:你怎麼知道要講這些內容?)李新華在車上就教我要這樣說。(問:簡寬政有沒有就筆錄的部分教你要怎麼說,或教你要怎麼修改?)比如我講一段話,簡寬政沒有否決,但他會再說出類似的話,但沒有很多。(問:李新華在何處教你?)在車上,在楓康有講,到菲力貓也有講」等語(參98他5737號卷㈡第113至114頁);且證人張文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林大偉的警詢筆錄是何人製作的?)林大偉筆錄是簡寬政問的,筆錄也是簡寬政打的,我是坐在簡寬政對面整理附件並提醒簡寬政漏未詢問的事項。(問:你有無於警詢筆錄上簽名?)我有在筆錄上蓋章,因我坐在簡寬政對面,他在問時我也有聽到,也有提醒簡寬政漏未詢問的事項。(問:訊問過程有無錄影、錄音?)錄影、錄音是簡寬政做的,他有沒有錄,我不知道。(問:請說明你們小隊座位相關位置?)四張桌子併在一起,我是坐小隊長對面、簡寬政坐在我斜對面。(問:製作筆錄的時候林大偉坐何位置?)應該是靠近簡寬政這邊。(問:本案你原稱林大偉之警詢筆錄是你打字的,後來你又說不是你打字的,是簡寬政自己拿你的印章蓋在記錄人欄上,你剛才又說是你自己蓋章的,情形究係如何?)是簡寬政做完筆錄之後有給我看,我看過筆錄之後同意簡寬政拿我的章蓋在記錄人欄上。」等語(參原審卷第146頁正面、147頁背面),並有證人張文藝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所當庭繪製之辦公室相關位置圖存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57頁),且被告簡寬政亦供承其為製作林大偉警詢筆錄之員警,足見被告簡寬政為本案林大偉查獲後,主要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人。另證人郭元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移送報告書一般是由線報人製作,本件林大偉之移送報告書應是由簡寬政製作。因為製作移送書的表格有載明承辦人,該移送書由何承辦人的電腦列印出來,就會自動帶出該承辦人,這份移送書上載的承辦人是簡寬政,所以應該是由簡寬政製作的。我確實沒有製作該份報告書,且那不是小隊長的工作。一般移送報告書均由承辦人製作,如果嫌犯很多的情況,我也會幫忙製作移送書,但這件不是人犯多的情況,所以不是由我製作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40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文藝於原審審理時證以:「(問:一般由何人製作報告書?)通常是移送報告書上載的承辦人製作的。(問:本件移送報告書上載承辦人是簡寬政,是否就是簡寬政製作的?)是的。」等語(參原審卷147頁背面),及證人林世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以本件之移送林大偉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應為承辦人簡寬政所製作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152頁),再參以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承辦單位人員電話欄」上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洽詢單位:本分局偵查隊,聯絡電話:(04)00000000職稱姓名:偵查佐簡寬政」,復以手寫方式在簡寬政姓名旁註記「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有該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參98偵2869卷第1、2頁),而該手寫之行動電話號碼實為被告簡寬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移送林大偉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確為被告簡寬政所製作無訛,被告簡寬政辯稱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非其所製作,自非可採。

六、被告簡寬政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下列各情:

㈠本案林大偉從頭到尾均供稱其接觸的人是李新華、莊銘祥,李新華、莊銘祥、林大偉3人就如何交槍的過程均講不清楚,僅說要做績效這件事。所有的證人除了李新華以外,莊銘祥稱他事實上是沒有看到簡寬政有交槍給李新華,另證人林大偉亦稱其沒有看到簡寬政有交槍給李新華的事實。本案李新華是說,簡寬政開車停在他後面,他上簡寬政的車交付這把槍枝,他下車去簡寬政車上拿該槍枝時,林大偉、莊銘祥兩人在車上。但莊銘祥稱他在車上的時間點從頭到尾並沒有看到簡寬政有出現過,所以李新華此部分證述與莊銘祥的證詞不一致。林大偉自己於審理、偵查中有2種說法,但林大偉不管是說李新華走到簡寬政的車旁邊,簡寬政沒下車在車上直接交槍給李新華,李新華再拿回車上給林大偉;或是說簡寬政的車停在李新華的後面,然後兩個一起下車,在車外交槍,這2個說法都與李新華的說法不符。且李新華證稱簡寬政有下車到車邊對三人講述有關被抓的過程要如何,林大偉與莊銘祥均稱沒有印象云云,認證人李新華、莊銘祥及林大偉之證述並不可採。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6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14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70 號判決足按。查證人莊銘祥雖證述於楓康超市附近時,並無親眼目睹被告簡寬政於其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內將上開槍彈交給被告李新華,且未見被告簡寬政出現一情,惟證人莊銘祥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其於楓康超市期間,剛好有下車去買飲料,因此有段時間其不在車上,未見到所有過程等語(參原審卷319頁背面及第320頁正面),證人莊銘祥既非全程在場,尚難以其證述未見到被告簡寬政,而認此與證人李新華所述不符,遽認證人李新華前揭證述均不可採。至證人林大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無法確定白色自小客車內之駕駛為被告簡寬政,惟本院審酌證人林大偉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2年半時,關於本案事發經過情形,證人林大偉多證以不確定、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參原審卷第328至334頁),且經其向原審法院表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回答不確定、忘記了之部分,以先前所證述之筆錄內容為主(參原審卷第335頁),是本院認仍應以證人林大偉於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之前揭調查、偵訊筆錄為可採,辯護人執證人林大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而認證人林大偉前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有疑,為本院所不採。再證人李新華、林大偉雖就前開交槍過程,被告李新華下車取槍彈之地點先後證述固有上述之差異,然或因時日歷程之間隔,倉促間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導致其等陳述事發經過而有錯置誤認之情形,核究屬人情事理之常,本院自難據此非重要根本之差異,即逕謂證人李新華、林大偉前揭證述俱屬虛偽,進而為皆不可採認之論斷。且其等關於確有與被告簡寬政約定於上揭時地碰面,及被告李新華確於下車前往被告簡寬政所駕駛車輛後始自被告簡寬政處取得上揭經包裹之槍、彈,其後並將自被告簡寬政所交付之槍、彈,轉交予證人林大偉,並言明該經包裹之槍彈係被告簡寬政為充當槍枝績效,要求證人林大偉擔任栽槍人頭等重要情節均互核相符,尚不得僅以證人李新華、林大偉上開細節部分有所瑕疵,即認其等證言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李新華為直接面對被告簡寬政,並自被告簡寬政處取得本案槍彈之人,認被告李新華對交槍過程之記憶自較證人林大偉、莊銘祥為清楚深刻,是上開交槍過程應以證人李新華前揭證述:係由其下車進入被告簡寬政車內取得本案經包裹之槍彈,後返回其所駕駛之車內將該經包裹之槍彈交付予證人林大偉之證述為可採。

㈡被告簡寬政沒有動機做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簡寬政未因本案而獲有利益云云。惟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簡寬政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對於查獲槍枝之獎勵(如記功、嘉獎等)當知之甚明,如績效良好,自可獲得上級長官之肯定,亦較易有升遷之機會。而職位之升遷,有真圖勤勉廉潔從公者,亦有圖其象徵身分地位者,更有圖藉職務謀己私利甚至不法利益者,不能認無以不當或非法手段獲致職位升遷之誘因。且被告簡寬政確因查獲本案林大偉持有槍彈一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核定記功1次,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9月9日中市警人字第0980068499號令稿、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獎懲案件請示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獎懲案件請示單在卷可參(參98他5737偵卷卷㈠第144至146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簡寬政沒有動機為本案犯行,且未因本案而獲有利益云云,顯非可採。另辯護人於原審另辯以:本案被告簡寬政持有槍枝並未具有不法的目的,若被告簡寬政目的是要交給有權責處理的司法機關的話,其持有是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的持有槍枝罪等語。然查被告簡寬政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並非單純僅具有交付警察機關查扣之目的,而係為取得槍枝績效,要求證人林大偉充當栽槍人頭,而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目的而持有並交付證人林大偉,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林大偉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其持有槍彈自難稱無不法之目的,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再辯護人以:警察製作筆錄的職責是受詢人不管講什麼,誠實地按照受詢人所說的話,一五一十的詳加記載,所以警察即使明知受詢人說謊,但只要是受詢人所述就要全部紀錄,所以關於被告簡寬政製作林大偉筆錄此部分,是不會構成所謂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簡寬政與受詢人林大偉,已事先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為勾串,被告簡寬政並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林大偉之供述為之記載,依上揭判決意旨,自該當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上揭所辯,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七、被告莊銘祥雖於本院否認涉犯本案犯行;然查,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表示認罪,並供承不諱(參原審卷第73、74、342頁),核與上述各項客觀事證,及證人林大偉、證人即被告李新華偵審程序中證述有關被告莊銘祥參與犯行情節等內容相互吻合,亦與其上揭以證人身分於偵、審過程證述之情節,均相互一致,其於原審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莊銘祥嗣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揭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及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及被告簡寬政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業經證人林大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新華、莊銘祥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復有如附表一至四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8543號槍彈鑑驗書、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3483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5日測謊鑑定書、臺灣臺中看守所分戶卡明細表、新收保管現金明細、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林大偉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大偉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98年9 月9日中市警人字第0980068499號令稿、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獎懲案件請示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獎懲案件請示單等證據在卷可考,及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可資佐證,被告李新華之自白當屬可採,被告莊銘祥、簡寬政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從而,被告簡寬政、李新華、莊銘祥上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簡寬政於98年1月21日時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核被告簡寬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34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㈡核被告李新華、莊銘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而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固係被告簡寬政方有權製作,然被告李新華、莊銘祥二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有製作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公文書職務之之公務員簡寬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論以刑法216條、第213條行為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又針對特殊要件加以處罰,已變更其罪刑,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因另成一獨立罪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法院就此變更之罪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該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21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47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就被告簡寬政部分,未論以獨立之刑法第134條、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34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簡寬政上開罪名及法條,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並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3人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及未起訴李新華、莊銘祥刑法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惟本案被告3人係基於使用上開偽造之槍彈刑事證據等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槍彈以上述分工方式交付與證人林大偉,且進而由被告簡寬政佯裝獲有線報,帶同不知情之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郭元忠、偵查佐張文藝及林世峰等人於「菲力貓遊藝場」查獲林大偉及本案槍彈,嗣上開槍彈亦移送臺中地檢署作為林大偉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而使用,並由被告簡寬政製作後續之調查筆錄、刑案報告書等公文書,持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行使,應堪認被告3人除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外,復有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且該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之偽造刑事證據罪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書雖僅論被告簡寬政所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公文書,係對不知情之第六分局分局長核閱而行使(此部分核屬行政層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理由叁),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簡寬政檢具上開不實證據,將林大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被告簡寬政將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公文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行使亦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再檢察官就被告簡寬政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予敘明。

㈣被告3人就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證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郭元忠、林世峰、張文藝查獲證人林大偉持有本案偽造刑事證據,再由不知情之成年員警將證人林大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案檢察署,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李新華、莊銘祥,及證人林大偉於98年1月21日13時10分許,各自加入被告簡寬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臺中市○○路○段之楓康超市附近,與被告簡寬政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並共同持有至被告簡寬政帶同證人郭元忠、張文藝及林世峰在臺中市○○區○○路2段240之6號「菲力貓遊藝場」前查獲證人林大偉為止。是被告李新華、莊銘祥係於98年1月21日13時10分許起至13時40分止,與證人林大偉及被告簡寬政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是被告李新華、莊銘祥、簡寬政及證人林大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寬政、李新華、莊銘祥就上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新華、莊銘祥二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有製作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公文書職務之之公務員簡寬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刑法216條、第213條行為之共同正犯。

㈤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新華、莊銘祥、簡寬政等3人雖均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新華、莊銘祥、簡寬政等3人,均係基於栽槍予證人林大偉之製造假槍枝績效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且被告李新華、莊銘祥、簡寬政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使用偽造刑事證據及行使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之各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簡寬政身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213條係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與刑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被告所犯該罪,不再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莊銘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李新華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被告簡寬政、莊銘祥等人,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載明於本件起訴書,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再被告莊銘祥於本案均非直接聯繫被告簡寬政與證人林大偉栽槍事宜之中間人,亦未單獨直接掌控、取得本案槍彈,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參照大

正義下,即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項犯罪所規範之處罰,亦非不得參酌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而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予以為適當之處刑。是本件被告莊銘祥持有槍、彈之犯罪情狀,既尚屬輕微,被告莊銘祥並已於原審表明認罪,嗣雖於本院為上開辯解,然就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述部分情節,仍供承不諱,且坦然面對司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銘祥就上揭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原審就被告簡寬政、李新華、莊銘祥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李新華、莊銘祥二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有製作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公文書職務之之公務員簡寬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刑法216條、第213條行為之共同正犯;㈡被告簡寬政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論處;以上原審未詳予認定,容有可議。被告簡寬政、莊銘祥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且經檢察官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簡寬政,身為執法人員,不依正途循序漸進,竟為取得槍枝績效而知法犯法,不惜持有上開槍彈,假借職權之便,與被告李新華、莊銘祥共同將持有槍、彈之犯行推由林大偉承擔而為本案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一併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及其查獲本案林大偉遭「栽槍」之事實,雖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一案查明前揭真相而對林大偉予以論罪科刑,但已戕害司法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情感,亦損及警察人員工作績效評比之公平性;再衡酌被告簡寬政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莊銘祥於本案並非直接聯繫被告簡寬政與證人林大偉栽槍事宜之中間人,擔任之角色及所涉情節較被告李新華為輕,且被告李新華、莊銘祥2人均係配合被告簡寬政尋找栽槍之人頭,亦均僅於上揭自被告簡寬政處取得本案槍、彈後至證人林大偉前往菲力貓遊藝場遭被告簡寬政及其餘員警等人前來查緝之短暫時間內,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被告李新華、莊銘祥2人共同持有槍、彈之時間甚短,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甚鉅;及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銘祥、李新華、簡寬政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同正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自難謂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被告林大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改造手槍於被告簡寬政、李新華及莊銘祥本案判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另扣案之之子彈6顆,均經實際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簡寬政係將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移送書等公文書,層轉不知情之第六分局分局長核閱而行使之,惟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寬政雖明知筆錄內容、刑事報告書與事實不符,仍製作不實之林大偉調查筆錄及刑事報告書等公文書,持向地檢署行使,其顯係對該不實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該當行使上開職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行,固無疑義。惟被告簡寬政於製作上開不實文書後,依臺中市第六分局之行政作業流程,將被告簡寬政製作之調查筆錄、刑事報告書等件依行政層級依序呈報刑事主管、局長,乃其職務上之行政層轉行為,要難認被告簡寬政自己持用該等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此部分行為尚難認被告簡寬政已該當行使上開文書行為,起訴書認被告簡寬政持上開不實文書而對第六分局分局長行使,容有誤會,惟此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寬政、李新華及莊銘祥上開行為亦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等罪嫌。惟據證人林大偉、李新華、莊銘祥上開證述可知,此部分係證人林大偉與被告簡寬政、李新華及莊銘祥達成協議而同意擔槍,是此部分既係經證人林大偉之同意,尚難謂被告等人係出於誣告證人林大偉之意圖。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查本件被告簡寬政即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之「該管公務員」,其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移送林大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偵查輔助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報告、移送作為,並非被害人之「申告」行為,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被告簡寬政為司法警察(官),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調查筆錄或案件移送書之製作,本即為有權製作之人,縱明知林大偉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仍予登載後行使,亦僅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問題,自亦不成立同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惟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所犯此一部分罪名,與上開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簡寬政、李新華及莊銘祥此一部分無罪之諭知,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前段、第165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李新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與被告簡寬政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參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卷㈠第68至82頁)┌──┬─────┬─────┬─────┬────┬────┬─────────────────┐│編號│發 話 方│受 話 方│日 期│起始時間│結束時間│起 始/ 結 束 基 地 臺 位 置│├──┼─────┼─────┼─────┼────┼────┼─────────────────┤│ 01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0 │17:11:31│17:12:21│臺中市○區○○路495號4樓/ ││ │(李新華)│(簡寬政)│ │ │ │臺中市○區○○路四段52號14樓 │├──┼─────┼─────┼─────┼────┼────┼─────────────────┤│ 02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0:45:01│10:46:02│臺中市○○區○○路338號/ ││ │(簡寬政)│(李新華)│ │ │ │臺中市○○區○○路390號9樓 │├──┼─────┼─────┼─────┼────┼────┼─────────────────┤│ 03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2:20:57│12:21:20│臺中市○○區○○路二段10巷72弄99號││ │(簡寬政)│(李新華)│ │ │ │7樓/臺中市○○區○○路二段307號 │├──┼─────┼─────┼─────┼────┼────┼─────────────────┤│ 04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2:54:15│12:54:57│臺中市北屯區○○○街52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臺中市北屯區○○○街50號 │├──┼─────┼─────┼─────┼────┼────┼─────────────────┤│ 05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3:10:04│13:10:44│臺中市北屯區○○○街50號/ ││ │(簡寬政)│(李新華)│ │ │ │臺中市北屯區○○○街50號 │├──┼─────┼─────┼─────┼────┼────┼─────────────────┤│ 06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3:18:00│13:18:24│臺中市北屯區○○○街50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臺中市○○區○○路二段252號 │├──┼─────┼─────┼─────┼────┼────┼─────────────────┤│ 07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3:36:51│13:37:10│臺中市西屯區○○○路○段98-20號3樓││ │(簡寬政)│(李新華)│ │ │ │/臺中市○○區○○路二段463-1號 │├──┼─────┼─────┼─────┼────┼────┼─────────────────┤│ 08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0:18:27│20:19:38│臺中市西屯區○○○路○段98-20號3樓││ │(李新華)│(簡寬政)│ │ │ │/ 臺中市西屯區○○○路○段98-20 號││ │ │ │ │ │ │3 樓 │├──┼─────┼─────┼─────┼────┼────┼─────────────────┤│ 09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1:11:51│21:12:47│臺中市○區○○路三段161號5樓/ ││ │(李新華)│(簡寬政)│ │ │ │臺中市○區○○路三段161號5樓 │├──┼─────┼─────┼─────┼────┼────┼─────────────────┤│ 10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2:24:02│22:25:14│臺中市○區○○路三段161號5樓/ ││ │(李新華)│(簡寬政)│ │ │ │臺中市○區○○路二段9號 │├──┼─────┼─────┼─────┼────┼────┼─────────────────┤│ 11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2:43:53│22:45:15│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23樓/ ││ │(簡寬政)│(李新華)│ │ │ │臺中市○區○○路一段70號 │├──┼─────┼─────┼─────┼────┼────┼─────────────────┤│ 12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3:02:15│23:03:00│臺中市○○區○○路一段367之20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臺中市○○區○○路一段367之20號 │├──┼─────┼─────┼─────┼────┼────┼─────────────────┤│ 13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3:04:41│23:04:43│臺中市○○區○○路一段289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臺中市○○區○○路一段289號 │├──┼─────┼─────┼─────┼────┼────┼─────────────────┤│ 14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02:20:15│02:20:28│臺中市○區○○路964巷32號/ ││ │(簡寬政)│(李新華)│ │ │ │臺中市○區○○路964巷32號 │├──┼─────┼─────┼─────┼────┼────┼─────────────────┤│ 15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02:35:19│02:36:52│臺中市○區○○路二段9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臺中市○區○○路二段48號7樓 │├──┼─────┼─────┼─────┼────┼────┼─────────────────┤│ 16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02:40:34│02:40:45│臺中市○區○○路二段42-1及46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臺中市○區○○路二段42-1及46號 │├──┼─────┼─────┼─────┼────┼────┼─────────────────┤│ 17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09:33:27│09:37:32│臺中市○○區○○路38-30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臺中市○○區○○路三段888號 │├──┼─────┼─────┼─────┼────┼────┼─────────────────┤│ 18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09:39:14│09:40:10│臺中市○○區○○路三段120 號9 樓屋││ │(李新華)│(簡寬政)│ │ │ │頂/臺中市○○區市○路480號12樓 │├──┼─────┼─────┼─────┼────┼────┼─────────────────┤│ 19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10:01:28│10:02:43│臺中市○區○○路657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臺中市○區○○路657號 │├──┼─────┼─────┼─────┼────┼────┼─────────────────┤│ 20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17:12:20│17:13:36│臺中市○○區○○路35之1號6樓/ ││ │(簡寬政)│(李新華)│ │ │ │臺中市○○區○○路35之1號6樓 │├──┼─────┼─────┼─────┼────┼────┼─────────────────┤│ 21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00:30:34│00:30:53│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23樓/ ││ │(簡寬政)│(李新華)│ │ │ │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23樓 │├──┼─────┼─────┼─────┼────┼────┼─────────────────┤│ 22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03:25:57│03:27:13│臺中市○○區○○段55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臺中市○○區○○段55號 │├──┼─────┼─────┼─────┼────┼────┼─────────────────┤│ 23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18:26:58│18:27:34│臺中市○區○○路361號12樓/ ││ │(簡寬政)│(李新華)│ │ │ │臺中市○區○○路361號12樓 │├──┼─────┼─────┼─────┼────┼────┼─────────────────┤│ 24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18:29:48│18:35:32│臺中市○區○○路361號12樓/ ││ │(簡寬政)│(李新華)│ │ │ │臺中市○區○○路361號12樓 │├──┼─────┼─────┼─────┼────┼────┼─────────────────┤│ 25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18:43:13│18:44:14│臺中市○區○○路361號12樓/ ││ │(李新華)│(簡寬政)│ │ │ │臺中市○區○○路361號12樓 │├──┼─────┼─────┼─────┼────┼────┼─────────────────┤│ 26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20:31:50│20:32:34│臺中市○○區○○路三段181-1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臺中市○○區○○路三段181-1號 │├──┼─────┼─────┼─────┼────┼────┼─────────────────┤│ 27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22:02:36│22:02:55│臺中市○○區○○路210號/ ││ │(簡寬政)│(李新華)│ │ │ │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23樓 │├──┼─────┼─────┼─────┼────┼────┼─────────────────┤│ 28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22:30:39│22:31:40│臺中市○區○○路四段212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臺中市○○區○○路二段198-2號7樓 │└──┴─────┴─────┴─────┴────┴────┴─────────────────┘附表二:被告簡寬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與被告李新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參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卷㈠第62頁)┌──┬─────┬─────┬─────┬────┬────┬─────────────────┐│編號│發 話 方│受 話 方│日 期│始話時間│通話秒數│基 地 臺 位 置│├──┼─────┼─────┼─────┼────┼────┼─────────────────┤│ 01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0 │17:11:36│ 49│臺中市○區○○○路65-1、65-2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02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3:18:00│ 24│臺中市○○區○○路二段252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03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09:33:23│ 244│臺中市○○區市○路480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04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09:39:18│ 55│臺中市○○區市○路480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05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10:01:32│ 74│臺中市○○區市○路480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06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6:36:17│ 0│臺中市○○區市○路480號 ││ │(發訊) │(簡寬政)│ │ │ │ ││ │ │(收訊) │ │ │ │ │├──┼─────┼─────┼─────┼────┼────┼─────────────────┤│ 07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20:31:54│ 43│臺中市○區○○路33號 ││ │(李新華)│(簡寬政)│ │ │ │ │└──┴─────┴─────┴─────┴────┴────┴─────────────────┘附表三:被告簡寬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21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與被告李新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參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卷㈠第90至93頁)┌──┬────┬─────┬─────┬─────┬────┬────┬─────────────────┐│編號│CDR 類別│發 話 方│受 話 方│日 期│始話時間│通話秒數│起 始/ 結 束 基 地 臺 位 置│├──┼────┼─────┼─────┼─────┼────┼────┼─────────────────┤│ 01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0:45:01│ 60│臺中市○○區○○路二段660號6樓 ││ │ │(簡寬政)│(李新華)│ │ │ │ │├──┼────┼─────┼─────┼─────┼────┼────┼─────────────────┤│ 02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2:20:57│ 22│臺中市○○區○○路三段172號4樓 ││ │ │(簡寬政)│(李新華)│ │ │ │ │├──┼────┼─────┼─────┼─────┼────┼────┼─────────────────┤│ 03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2:54:14│ 42│臺中市○○區○○路21號4樓頂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04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2:54:15│ 42│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05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3:10:05│ 39│臺中市○○區○○路一段388號12樓頂 ││ │ │(簡寬政)│(李新華)│ │ │ │ │├──┼────┼─────┼─────┼─────┼────┼────┼─────────────────┤│ 06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3:17:21│ 0│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07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3:17:25│ 0│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08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3:17:41│ 0│臺中市○○區○○路一段388號12樓頂 ││ │ │(簡寬政)│(李新華)│ │ │ │ │├──┼────┼─────┼─────┼─────┼────┼────┼─────────────────┤│ 09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3:36:56│ 18│臺中市○○區市○路480號12樓頂 ││ │ │(簡寬政)│(李新華)│ │ │ │ │├──┼────┼─────┼─────┼─────┼────┼────┼─────────────────┤│ 10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0:18:31│ 71│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11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0:18:31│ 70│臺中市○區○○路33號7樓頂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12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1:11:55│ 56│臺中市○區○○路33號7樓頂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13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1:11:56│ 56│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14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2:24:06│ 72│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15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2:24:07│ 72│臺中市○○區○○街493號12樓頂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16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2:43:58│ 81│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 │ │(簡寬政)│(李新華)│ │ │ │ │├──┼────┼─────┼─────┼─────┼────┼────┼─────────────────┤│ 17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3:02:14│ 45│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18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3:02:15│ 45│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19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3:04:40│ 2│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5之2號3樓頂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20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23:04:41│ 2│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21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02:20:12│ 13│臺中市北屯區苧園巷41號1樓 ││ │ │(簡寬政)│(李新華)│ │ │ │ │├──┼────┼─────┼─────┼─────┼────┼────┼─────────────────┤│ 22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02:35:23│ 93│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23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02:35:24│ 93│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24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02:40:39│ 10│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25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02:40:39│ 10│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26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09:32:43│ 0│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27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09:32:48│ 0│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28 │收訊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11:28:27│ 1│臺中市○○區○○路二段234號4樓頂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29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2 │17:12:23│ 76│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00-10號5 ││ │ │(簡寬政)│(李新華)│ │ │ │樓頂 │├──┼────┼─────┼─────┼─────┼────┼────┼─────────────────┤│ 30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00:30:38│ 19│臺中市○區○○路33號7樓頂 ││ │ │(簡寬政)│(李新華)│ │ │ │ │├──┼────┼─────┼─────┼─────┼────┼────┼─────────────────┤│ 31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03:25:55│ 76│臺中市○區○○路322號12樓頂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32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03:25:56│ 76│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33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18:26:53│ 36│臺中市○○區○○路一段351號10樓 ││ │ │(簡寬政)│(李新華)│ │ │ │ │├──┼────┼─────┼─────┼─────┼────┼────┼─────────────────┤│ 34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18:29:43│ 343│臺中市○○區○○路一段351號10樓 ││ │ │(簡寬政)│(李新華)│ │ │ │ │├──┼────┼─────┼─────┼─────┼────┼────┼─────────────────┤│ 35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18:43:07│ 61│臺中市○○區○○路一段552號14樓頂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36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18:43:10│ 61│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37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22:02:40│ 19│臺中市○區○○路四段102號14樓頂 ││ │ │(簡寬政)│(李新華)│ │ │ │ │├──┼────┼─────┼─────┼─────┼────┼────┼─────────────────┤│ 38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22:30:42│ 61│臺中市○區○○路四段102號14樓頂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 39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3 │22:30:44│ 61│ ││ │ │(李新華)│(簡寬政)│ │ │ │ │└──┴────┴─────┴─────┴─────┴────┴────┴─────────────────┘附表四:被告簡寬政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1月21日當天所有雙向通聯紀錄(參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卷㈠第90、91頁)┌──┬────┬─────┬─────┬─────┬────┬────┬─────────────────┐│編號│CDR 類別│發 話 方│受 話 方│日 期│始話時間│通話秒數│起 始/ 結 束 基 地 臺 位 置│├──┼────┼─────┼─────┼─────┼────┼────┼─────────────────┤│ 01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0:10:48│ 0│臺中市○○區○○路二段660號6樓 ││ │ │(簡寬政)│ │ │ │ │ │├──┼────┼─────┼─────┼─────┼────┼────┼─────────────────┤│ 02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0:11:13│ 0│ ││ │ │(簡寬政)│ │ │ │ │ │├──┼────┼─────┼─────┼─────┼────┼────┼─────────────────┤│ 03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0:12:10│ 62│臺中市○○區市○路480號12樓頂 ││ │ │(簡寬政)│ │ │ │ │ │├──┼────┼─────┼─────┼─────┼────┼────┼─────────────────┤│ 04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0:23:34│ 418│臺中市○○區○○路二段660號6樓 ││ │ │(簡寬政)│ │ │ │ │ │├──┼────┼─────┼─────┼─────┼────┼────┼─────────────────┤│ 05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1:32:03│ 0│臺中市○○區○○路35號6樓頂 ││ │ │(簡寬政)│ │ │ │ │ │├──┼────┼─────┼─────┼─────┼────┼────┼─────────────────┤│ 06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1:43:22│ 111│臺中市○○區○○路80-2號8樓頂 ││ │ │ │(簡寬政)│ │ │ │ │├──┼────┼─────┼─────┼─────┼────┼────┼─────────────────┤│ 07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1:43:23│ 111│ ││ │ │ │(簡寬政)│ │ │ │ │├──┼────┼─────┼─────┼─────┼────┼────┼─────────────────┤│ 08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2:13:51│ 44│臺中市○○區○○路35號6樓頂 ││ │ │ │(簡寬政)│ │ │ │ │├──┼────┼─────┼─────┼─────┼────┼────┼─────────────────┤│ 09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2:13:52│ 44│ ││ │ │ │(簡寬政)│ │ │ │ │├──┼────┼─────┼─────┼─────┼────┼────┼─────────────────┤│ 10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2:22:30│ 26│臺中市○○區○○路35號6樓頂 ││ │ │ │(簡寬政)│ │ │ │ │├──┼────┼─────┼─────┼─────┼────┼────┼─────────────────┤│ 11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2:22:31│ 26│ ││ │ │ │(簡寬政)│ │ │ │ │├──┼────┼─────┼─────┼─────┼────┼────┼─────────────────┤│ 12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2:28:43│ 5│臺中市○○區○○路80-2號8樓頂 ││ │ │ │(簡寬政)│ │ │ │ │├──┼────┼─────┼─────┼─────┼────┼────┼─────────────────┤│ 13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2:28:45│ 6│ ││ │ │ │(簡寬政)│ │ │ │ │├──┼────┼─────┼─────┼─────┼────┼────┼─────────────────┤│ 14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3:52:32│ 0│臺中市西屯區○○○路○段71號5樓頂 ││ │ │(簡寬政)│ │ │ │ │ │├──┼────┼─────┼─────┼─────┼────┼────┼─────────────────┤│ 15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4:32:33│ 25│臺中市○○區○○路80-2號8樓頂 ││ │ │ │(簡寬政)│ │ │ │ │├──┼────┼─────┼─────┼─────┼────┼────┼─────────────────┤│ 16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4:32:34│ 25│ ││ │ │ │(簡寬政)│ │ │ │ │├──┼────┼─────┼─────┼─────┼────┼────┼─────────────────┤│ 17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9:04:33│ 178│臺中市○○區○○路80-2號8樓頂 ││ │ │ │(簡寬政)│ │ │ │ │├──┼────┼─────┼─────┼─────┼────┼────┼─────────────────┤│ 18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9:04:34│ 178│ ││ │ │ │(簡寬政)│ │ │ │ │├──┼────┼─────┼─────┼─────┼────┼────┼─────────────────┤│ 19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09:07:57│ 0│臺中市○○區○○路80-2號8樓頂 ││ │ │(簡寬政)│ │ │ │ │ │├──┼────┼─────┼─────┼─────┼────┼────┼─────────────────┤│ 20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0:14:54│ 0│臺中市○○區○○路35號6樓頂 ││ │ │(簡寬政)│ │ │ │ │ │├──┼────┼─────┼─────┼─────┼────┼────┼─────────────────┤│ 21 │收訊 │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0:23:21│ 1│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00-10號5 ││ │ │ │(簡寬政)│ │ │ │樓頂 │├──┼────┼─────┼─────┼─────┼────┼────┼─────────────────┤│ 22 │SMS 系統│0000000000│0000000000│2009/1/21 │10:23:21│ 1│ ││ │發訊 │ │(簡寬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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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所涵攝之意旨以觀,在兼顧實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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