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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大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大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0年2月21、22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第20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其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林大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一再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幫助詐欺罪行,且時間相距不遠,不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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