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新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文新與林正雄、林自強(林正雄、林自強所為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處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林正雄駕駛蘇文新之母古美妹所有車牌號碼Y3-9615 號自用小客貨車,蘇文新乘坐於副駕駛座,林自強乘坐於後座,渠等結夥3 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91號旁,見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未扣案),將林俊昌承作工程實際管領之電錶箱白鐵外蓋破壞取下,3 人分工將白鐵外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行李箱,共同行竊電錶箱白鐵外蓋10個得手後,隨即開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林正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段136 號對面之國道四號工程工地,到達現場時,林自強在後座睡覺,而林正雄、蘇文新2 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乘無人注意之際,2 人下車徒手竊取工程負責人陳嘉易實際管領之鋼筋4 條、支撐架調整座3 個及插銷1 個等物,搬至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得手後,準備離開現場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發覺,渠等見狀通報立即倉皇步行逃逸無蹤。員警當場扣得前開電錶箱白鐵外蓋10個、鋼筋4 條、支撐架調整座3 個及插銷1 個等物(已發還予被害人)。
二、案經陳嘉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共犯林正雄、林自強供述在卷,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昌、陳嘉易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8-9 頁、第10-11頁;偵卷第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林俊昌、陳嘉易)、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5張、整合性查贓系統資料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4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6 日中市警鑑字第100003254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 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10000590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7-35 頁、第43頁、核退卷第20-30 頁、第34-37 頁;偵卷第66-67 頁)。雖被告蘇文新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惟經共犯林正雄、林自強指稱被告蘇文新共同參與行竊甚明,又為警在上開遭竊之白鐵外蓋其中1 片,採集之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蘇文新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卷附前揭鑑定書1 份可佐。佐以,本件作案使用之車號Y3-9615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蘇文新之母古美妹,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參,該車實際使用人即蘇文新,其對該車有絕對掌控權,果如被告蘇文新不同意共同參與行竊,則林正雄、林自強又豈能強行駕駛使用蘇文新之車輛前去犯案?何況,被告蘇文新於警、偵訊時可明確指稱工具即為虎頭鉗(警卷第5頁;偵卷第43頁背面),其顯然對於犯案手法清楚瞭解。甚且被告蘇文新於審理時供陳其見警上前追查立即因害怕而逃跑等情後,即為願意認罪之表示,應可採信。復依上開卷附之人證、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蘇文新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文新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用以開啟電錶箱白鐵外蓋行竊之虎頭鉗1 支,應係金屬做成,該虎頭鉗既足供作為將穩裝於電錶箱上之白鐵外蓋(重量1 塊約1 、2公斤)拆卸而下,堪認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蘇文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依上所述,仍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蘇文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蘇文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林正雄、林自強,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與林正雄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文新上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上雖接近,然其先後前往西湖路91號旁、元堤路2 段136 號對面之國道四號工程工地,可知2 處不同地點應屬不同人所管領,則其上開所為係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已侵害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蘇文新前於83年間有贓物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手腳健全,竟與共犯林正雄、林自強行竊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結夥3 人、持兇器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另陳稱家中尚有妻兒待照養(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未扣案之虎頭鉗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蘇文新、林正雄、林自強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復無法為警查扣所在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