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昌與楊宋文(業經本院另案審結)、陳霖輝(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行為:(一)於98年4 月20日晚間7 時4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與國際街口附近某處,由陳霖輝在旁把風,並由陳宏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將孫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ZW-4 932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打破,由楊宋文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孫文彬所有之ETC 電子收費車上機1 臺、回數票30張等物;(二)復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港路3 段160 號之「榮民總醫院」1 號門前路邊停車格內,3 人以同上模式即陳霖輝把風、陳宏昌持其所有「中心衝」將蔡協書所有車牌號碼X8-6216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打破,由楊宋文進入車內竊取蔡協書所有之衛星導航機、無線電車機各1 台等物得手,並均由陳宏昌處理前揭竊得之物。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及8 時40分許,經孫文彬、蔡協書發現後分別報警處理,並為警在蔡協書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採得遺留之血跡,送驗後與楊宋文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知悉楊宋文涉有嫌疑,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宏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本案2 次竊盜犯行不諱,惟辯稱:係共犯楊宋文打破玻璃,伊負責接應,車子是共犯陳霖輝選定的、「中心衝」伊忘記是誰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楊宋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共同行竊經過及分工等情綦詳(分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 、6 頁,98年度偵字第19902 號卷第 8、9 頁、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293 號卷第40頁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霖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共同行竊經過及分工等情相符(同上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筆錄參照),另據證人即被害人孫文彬、蔡協書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時、地及所失物品情節等情綦詳(分見同上警卷第10頁、第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9日刑醫字第0980057329號鑑驗書1 份(見同上警卷第1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2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4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前情堪認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爭執己身於上開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然被告案發之後均未到案,通緝迄今始到案,而同案共犯楊宋文、陳霖輝於犯後先後於98年4 月及同年12月即到案,並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時先後供承明確,2 人所供互核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觀之其等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新等情,應以證人即共犯楊宋文及陳霖輝所述較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使用之竊盜工具「中心衝」據同案共犯楊宋文另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不到10公分,是塑膠與鐵的材質」之物(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29 3號卷第40頁參照),且被告持之足以擊破車窗,可知係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之朝人體重要部位揮擊,自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乃至發生死亡結果,其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是被告與共犯楊宋文、陳霖輝共同竊盜之際,由被告攜帶「中心衝」為本案2 件竊盜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楊宋文、陳霖輝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夥同共犯楊宋文、陳霖輝隨意毀損車窗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並無可取,惟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經通緝到案後復坦承大部分犯行,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佈,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 號解釋前仍為有效),經比較刑法第41條第8 項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應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與共犯楊宋文、陳霖輝持以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中心衝」,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共犯楊宋文及陳霖輝分別陳稱在卷,然該「中心衝」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