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進修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進修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27 日晚間8時5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下稱員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致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黃惠珠於100 年10月27日接獲自稱奇摩網路賣家人員等來電,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確認云云,致黃惠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分及8 分許,分別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2萬9986元至劉進修之上開帳戶內。事後黃惠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黃惠珠、盧椿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當事人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劉進修及其選任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害人黃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卷內之書面證據,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當取證或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帳戶為其所有,其設定農曆生日作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除了上開郵局帳戶外,還有1 個渣打銀行帳戶,平常這兩帳戶之金融卡,都是隨身放在伊褲子左後方口袋,郵局帳戶是要去郵局臨櫃補摺印不出來,伊去詢問櫃台,後來警察就把伊帶去分局了。伊確定是在100 年10月21日發現郵局金融卡遺失,這之前約100 年間伊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遺失前伊存摺內之金錢應該不到100 元。伊有時會請伊太太幫忙轉帳、提款,所以會把密碼寫在字條夾在金融卡封套內。伊沒有把金融卡借給或交付給其他人,確實是遺失,應不為罪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不確定上開金融卡遺失時,金融卡密碼字條有無在裡面,有無一起遺失。100 年3 月5 日是伊自己用金融卡去提領 100元,後來提款卡都沒有再交給伊太太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惠珠及盧椿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往來明細影本、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 年12月6 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害人黃惠珠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先於100 年10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0 年10月21日晚上20時許在何處遺失我不知道。沒有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又於100 年12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因為我要工作沒有空去報警及掛失」、」(問:100 年10月28日你去郵局欲做何事?)我去刷簿子」、「(問:你是否知道臺灣近幾年來,詐欺集團都在利用他人帳戶來取被害人金錢並作為洗錢之用途?)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嗣於101 年3 月13日偵查中供述:「帳戶如果有大筆金額進來,我會交給我太太去領,我曾經把密碼寫在條子上一起給我太太。我不確定我太太金融卡還我時,有無將條子拿起來」、「(問:渣打銀行的金融卡如何保管?)也是放口袋,沒有跟郵局的放一起」、「(問:你發現金融卡遺失的時間?)我去補登的一個禮拜前左右,大約是100 年10日21日左右,當時是去自動補摺機補登,但印不出來,10月28日我才去郵局櫃台問」、「我去郵局櫃台問補摺的事,等了1 個多小時,警察就來把我帶走,如果我有賣帳戶,我不會在那邊等」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30頁);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盧椿樺偵查中證稱:「我先接到傳票,我才去問劉進修怎麼回事,劉進修才說他提款卡丟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再參諸被告於本院上開辯詞可知,被告對於上開郵局金融卡與渣打銀行金融卡究有無放在一起,前後所述不一;對於寫密碼字條究有無與郵局金融卡放在一起,亦不確定,茍字條未放在一起,拾得金融卡之人如何知悉被告之密碼;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目前報章雜誌亦對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匯款工具之情事,廣為披載,衡情,一般人當對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更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為何輕率地放置在褲子口袋內?縱被告曾將密碼字條交給其太太前去提款,提款後為何未將字條取出,以避免增加風險?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既於100 年10月21日即知悉該金融卡遺失,衡情,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擔心金融卡遭人盜領或盜用,會趕緊去辦掛失手續,被告為何毫不緊張,不僅未親自前去辦理或去電掛失,亦未告知其太太盧椿樺上情,反遲至100 年10月28日才前去郵局補摺?尤有甚者,被告既稱先前因要工作沒有空去報警及掛失云云,但被告既於100 年12月28日已得空親自前去郵局,為何未於第一時間趕緊向櫃台人員詢問該如何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反是詢問櫃台人員為何補摺無法列印乙節,迄至警員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始辯稱金融卡遺失云云?凡此種種,顯與常理有違,實有可疑。再觀以卷附被告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於100年3月5 日被告提領100年後,存摺內只剩下36 元,核與詐欺集團蒐購他人帳戶前,提供帳戶者會先將帳戶內之金額先提領至極少金額,再交付帳戶乙情相符,且被告既自承其知悉該帳戶內已剩不到100 元,其又何須急於補摺?益徵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云云,委不足取。
㈢、再參之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匯款工具時,若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掛失凍結而無法領出;且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擅予使用,則所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補辦存摺、提款卡資料而提領一空,權衡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追緝,應非愚昧之人,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大費周章行騙,卻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準此,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而遭人使用云云,顯不符常情,且被害人於100 年10月27日甫匯入遭詐騙金額,隨即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益徵詐欺集團已握有金融卡,且極有把握該郵局帳戶不會遭人掛失甚明,然被告既稱其金融卡於 100年10月21日遺失,為何詐欺集團於100 年10月21日至100 年10月27日間均未作金融卡或該帳戶得否正常提款之測試,即如此有把握100 年10月27日可順利取款?據此足認被告前開郵局金融卡(含密碼)乃係其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應無疑義。
㈣、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乃年近50歲之成年人,且為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雖然對於收受金融卡(含密碼)之人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於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而為。
㈤、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傳喚查獲警員陳俊輝到庭為證,欲查明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遭查獲當日製作筆錄時之態度、神情或被告第一時間表示之內容等情。惟查,被告於當時表示之內容,已有上開警詢筆錄為證,而被告當日製作筆錄時之態度、神情如何,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有無並無必然關係,且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因認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郵局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被詐騙匯入之金額、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