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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家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任家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三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送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裁定就上揭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部分減刑後,就減刑所得之型與不得減刑之強制猥褻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再於民國97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其向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962-D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516 號舊式三合院前,見該處右側民宅即蘇邦榮住處之大門未關,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步進入上址屋內,欲行竊該屋內祀奉之神像所掛金牌、紅包等物,惟因任家慶入內翻找財物後,發現該處祀奉之神像上未掛金牌與紅包,致其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未得逞。

(二)任家慶走出蘇邦榮住處後,發現毗鄰之白宇志住處之大門關起但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徒手推門入內,竊取白宇志所有掛在該屋內所祀奉神像上之金牌1 面(重量約1 錢,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 千元)得逞後,任家慶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上揭竊得之金牌持往銀樓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因白宇志發覺住處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上開自小客車斯時係任家慶承租使用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任家慶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邦榮、白宇志於警詢時所證述其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 幀、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962-D2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客戶資料卡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竊盜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現場圖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卷宗第9 至16頁,下稱警卷),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其有進去蘇邦榮住宅內,看到神像沒有掛東西,其就出來,不知道裡面有2 戶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舊式三合院住宅,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進入被害人屋內,目的係欲行竊被害人屋內祀奉之神像所掛金牌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 頁)。衡諸一般民間宗教信仰習慣,可知一般民眾在自己的住宅內祀奉神祉時,多半以戶為單位,同一戶民宅通常僅祀奉一尊主要神祉,倘不同戶內各自祀奉有不同神尊,衡情皆會認定係不同住戶。查本件被害人蘇邦榮、白宇志分住上揭舊式三合院之不同側屋宅,各自之屋宅大廳內亦分別祀奉不同尊神祉,依上開常情,當可推知該2 戶屋宅並非同一戶人家,始符常情。詎被告先進入被害人蘇邦榮之住處內,翻找該屋內神明廳之財物,發現該屋內祀奉之神像上並未懸掛金牌及紅包,因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因而退出該住宅後,被告隨即進入毗鄰之被害人白宇志住處內,發現該屋內祀奉之神像上掛有金牌1 面,隨即徒手竊取該面金牌得手後逃逸之過程,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衡情被告對於其下手行竊之對象,係屬不同戶之住宅乙節,自應有所認識,依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所認知者確為行竊不同被害人之住宅,核與常情較相符。至其於偵查中辯稱:「(你是否有進到蘇邦榮住宅內?)我有進入幾步,看到神像沒有掛東西,所以我就出來,我不知道裡面有兩戶。」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事後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前於偵查中所辯,要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無礙,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本件被告進入被害人蘇邦榮住宅之際,主觀上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亦有侵入被害人蘇邦榮住處後,搜尋、翻找該屋內財物之情形,堪認被害人蘇邦榮對其所有財產之支配力,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被告就此部分顯已著手竊盜,惟因神像上未掛金牌致其未能竊取任何財物得逞,其行為自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尚未發生得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以賺錢謀生,竟為圖私利,以行竊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取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侵害尚輕,及斟酌被告前有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素行,品行及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係已離婚,與父、母、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係擔任吊車助手之工作,日薪約1,300 元,須扶養父、母及女兒,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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