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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15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蘇甲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三、查本案被告蘇甲仙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簡式審判後,判決有罪,科處有期徒刑十月,是本案雖業已審結、宣判,然依其本案犯罪時間為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二個月內甫又犯,且經查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況被告亦自承因缺錢,欲向同案被告李有為借錢,嗣共犯本案竊車行為,堪認被告一旦有經濟壓力,出所後仍有再犯竊盜而危害社會之可能,故有採用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與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自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通信接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5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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