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守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101年度偵字第18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守正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守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後,認為被告因先後多次向廠商詐購財物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共犯高慶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共同被告劉家志、曾三、洪瑞瞬、簡明芳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在卷為憑,且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審結,並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而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絲毫未見悔悟之意,亦不宜以具保代替羈押處分。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