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倫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倫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 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與前揭減刑後之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7 日晚間至同年月8 日凌晨1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303 巷與力行路口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家倫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21公克,驗餘淨重3.17公克),及其所有與本案持有海洛因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手機3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陳家倫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6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884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為供自己施用而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21公克,驗餘淨重3.1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有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3 支,核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綽號「紅毛」男子等語(見警卷第8 頁),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以:經本隊調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5 月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停止使用,故無法追查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偵查卷第33頁),則本案既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5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