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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256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姜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一一0五0四三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姜準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之某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小黑」、「老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約定每收取一筆款項,可得該筆款項4 %做為報酬,「小黑」並於101年10月21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 ○0 號附近,交付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一張)予姜準,作為詐欺集團與其聯絡之工具。嗣姜準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許,撥打姜準所持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姜準於翌日(即101 年10月23日)早上8 時前抵達臺中,並於臺中等候指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黃金全,向其佯稱:其姪子黃奕勛幫他人在本票上背書,涉及債務糾紛,現正遭受渠等凌虐,需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資處理債務云云,致黃金全陷於錯誤,誤認黃奕勛確實遭受歹徒控制並凌虐,即於電話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談妥願交付14萬元,以處理該糾紛。惟黃金全隨後得知黃奕勛人在家中,係遭受他人詐騙,隨即報警處理。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認黃金全受騙後,即由「老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姜準,指示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與黃金全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由姜準至該處選定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旁作為取款地點,伺機向黃金全取款。惟姜準將上開行動電話交與黃金全,由黃金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談話完畢,姜準欲向黃金全取款之際,旋遭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一張)。

二、案經黃金全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準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準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3至26頁、第28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全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告訴人之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銀行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遠傳資料查詢單各1 份、現場圖1 紙、扣案之手機照片1張及查獲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0至35頁,及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小黑」、「老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金全施以上開詐術欲詐取金錢,並致告訴人黃金全陷於錯誤,因而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款項,雖嗣後因查得黃奕勛人在家中,而報警處理,致被告姜準未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核被告所為,自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姜準與「小黑」、「老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姜準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而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而遂行詐財目的,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尚未有刑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為「小黑」交付予被告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之物,且係共同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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