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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鈞豪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鈞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鈞豪受僱於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裕公司),齊裕公司承作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富發建設公司)在臺中市○○區○○段22地號上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開工日期:民國99年8 月16日、建造執照:99府都建字第00490 號),陳鈞豪為該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而與上開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23地號土地上則有所有權人陳壽美(權利範圍100 分之17)架設圍籬為界,陳鈞豪明知該圍籬非其工地所架設,未經陳壽美之同意,僅為施工之便利,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9 日)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以不詳之方法,將陳壽美所有靠近河南路之圍籬下方之1 根鐵柱燒斷損毀,足生損害於陳壽美。嗣於99年11月3 日,陳壽美發現上開鐵柱遭毀損即在該處張貼告示,再於99年11月9 日該處排水管移除後拍攝鐵柱遭毀損之照片並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壽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鈞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鈞豪固坦承受僱於齊裕公司,而齊裕公司承作興富發建設公司在臺中市○○區○○段22地號上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其為該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而與上開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23地號土地上則有所有權人陳壽美架設圍籬為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圍籬鐵柱燒毀不是伊所為,在現場施工時是否有該鐵柱,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Google地圖於98年8 月間所拍攝之街道影像可證當時位於臺中市○○區○○段23地號與22地號地界間、靠近河南路部分,早已無圍籬及鐵柱存在,斷無可能發生告訴人所稱被告在99年11月9日將其指述之鐵柱燒斷之事實,參以照片顯示被燒斷鐵柱之斷裂面呈現不規則形狀,與一般以工具燒斷之鐵柱橫切面完全不同,更可證告訴人指述該鐵柱係遭被告所燒斷,要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壽美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將伊的鐵籬笆鋸掉,他們什麼時候鋸掉的伊不清楚,鐵籬笆不是活動式的,是固定在土地上的,他們鋸掉了1 支,鋸掉1 支之後就把大排水管伸到伊的土地上來,伊的圍籬不是因為颱風倒塌的,伊發現他們擋土牆有超越到伊的土地上,他們就說要把擋土牆拆掉還給伊,所以伊就同意他們遷走圍籬,遷走圍籬之前,伊就發現圍籬鐵柱下方有被燒斷,他們大排水管有延伸到伊的土地上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531 號卷第57、8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3 日發現鐵條被燒斷,告示上所寫的鐵條就是指鐵柱,圍籬是伊花錢搭建的,在還沒有蓋水管時伊就有看到鐵柱被鋸斷,但鐵柱被鋸斷的時間伊還要確認,伊沒有親眼看到鐵柱被燒斷的過程,伊看到的是鐵柱被燒斷之後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復有土地所有權狀1 紙、工程名稱照片1 張、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11月9日所拍攝之鐵柱遭毀損之照片及99年11月3 日張貼告示之照片各1 張、地段圖1 紙、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及照片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99年度偵字第28531 號卷第27、95、100 、101 頁、本院卷第26至33頁),而被告陳鈞豪於偵查中供稱:靠近河南路那邊的圍籬也是因為颱風的時候,整個圍籬變的歪七扭八,當時基於敦親睦鄰,所以將圍籬扶正,因為圍籬往我們這邊倒,所以一定要扶正,不然不能繼續施工,為了修正有將部分圍籬下方鐵柱鋸掉,圍籬扶正是伊指示的,扶正圍籬時,如果有鐵柱傾斜現象,燒斷鐵柱也是伊授權的部分,圍籬是告訴人的,工地基於敦親睦鄰,而且往我們這邊傾斜,已經超越我們的界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531號卷第85頁正反面、第131頁反面),且於本院10 1年4月12日審理時亦供稱:圍籬是颱風吹倒的,圍籬倒了之後,鐵片會飛走,我們基於安全,敦親睦鄰才把圍籬扶正,但鐵柱會歪掉,所以才切掉再補強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上開所述,顯見告訴人所有靠近河南路之圍籬下方之1根鐵柱確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不詳之方法燒斷損毀無訛。又被告明知該圍籬為告訴人所有,該圍籬縱使因颱風吹倒在地,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當無代勞移除之權力,倘若認上開圍籬傾倒造成施工之不便,亦應循合法途徑以求解決,竟為繼續施工之便利,於客觀上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無急迫侵害或緊急避難情狀之情況下,逕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鐵柱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毀損該鐵柱之犯意甚明。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從Google地圖於98年8月間所拍攝之街道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並無從看出該圍籬與鐵柱早於98年8月時已不存在,又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不詳之方法,將告訴人所有靠近河南路之圍籬下方之1根鐵柱燒斷損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則該被燒斷鐵柱之斷裂面縱使呈現不規則之形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24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該鐵柱非其所燒毀云云,並提出上開Google地圖於98年8月間所拍攝之街道影像照片及被燒斷鐵柱之斷裂面呈現不規則形狀之照片為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燒斷損毀告訴人所有之鐵柱以遂行其毀損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施工之便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率爾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告訴人所有之鐵柱燒斷損毀,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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