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發
- 選任辯護人
- 蔡嘉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發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引用之證據並無不當,除增列被告蔡瑞發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21日以清地資字第1010008745號函檢送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145-13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桂華、曹以親具狀請求上訴,謂被告蔡瑞發於犯罪後,未為任何道歉或賠償,其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145-1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竟於案發後之民國100年12月7日故意脫產,致告訴人等索償無門,態度惡劣,故原審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能力,而諭知緩刑之宣告,乃屬有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失火時間係在10 0年2月11日,被告卻於100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蔡瑞年,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21日以清地資字第1010008745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欄示部(見本院卷第62頁)記載:面積133平方公尺,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834元/平方公尺。是被告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與蔡瑞年時,其價值幾近0000000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2(被告應有部分)×37834元(101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0000000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認被告確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能力,諭知被告緩刑2年,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蔡瑞年後,即拒絕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