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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賽琴原名楊雅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09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易字第38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賽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拾伍張、六合彩簽單簿貳本、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原記載「楊雅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以楊雅雯位在…」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楊賽琴(原名楊雅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以其位在…」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5行原記載「…;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所有,楊雅雯則從賭客簽注抽取一定金額之佣金做為報酬。嗣於100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許,楊雅雯駕駛車牌號碼K8—5801號自用小客車,…」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賭金即全歸楊賽琴所有。嗣於100 年7月5 日凌晨2 時許,楊賽琴駕駛所有車牌號碼K8—5801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原記載「…,當場扣得簽單37張、簽單簿2 本及NOKIA 行動電話機1 支等物,…」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楊賽琴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45張、六合彩簽單簿2 本及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5—120236號晶片卡1 張),…」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861號卷宗第36頁)。

⒉現場圖1 張、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29張、六合彩簽注單45張、六合彩簽單簿2 本及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5—120236號晶片卡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70頁)。

㈢理由部分:

⒈【附件】關於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為共同正犯等語部分應予刪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⒉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經查,被告上址住處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上開賭博方式,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之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於犯後業能坦承犯行,況政府現已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5張、六合彩簽單簿2 本,均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5—120236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現金新臺幣8 萬6 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筆款項係工程款,非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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