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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第9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吳國強前科紀錄敘述部份,應補充更正為「吳國強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626號判決及99年度易字第3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份除增列「被告吳國強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⑵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情節尚非極為嚴重;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⑷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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