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強曾因詐欺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85號、97年度簡字第1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四月、三月,於民國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92巷63之10號後面,趁羅張鳳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VRL-103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15)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570巷23弄17號吳國強住處前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串(3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本院認得作為證據使用。另查獲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查獲被告當時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與本件犯罪事實存有相當關連性,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本院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張鳳珠之子羅佳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羅張鳳珠之子羅佳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張鳳珠之子羅佳仁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及被害人羅張鳳珠之子羅佳仁領回失竊機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詐欺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85號、97年度簡字第1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四月、三月,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業由檢察官聲請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6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機車供己使用,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手段平和,竊得之機車價值僅約新臺幣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