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民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易字第17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民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陸叁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陳民軒曾犯搶奪等罪,經法院科處徒刑確定後,於民國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陳民軒前於96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96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此次施用毒品後驗尿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非低;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19.639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被 告 陳民軒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69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軒前曾犯搶奪等罪,經法院科處徒刑確定後,於民國96
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96年6月23日釋放,並以96年度毒偵
字第7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前
開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69巷11號內,以玻璃球燒烤而吸其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及五常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7包及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民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300164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陳民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陳民軒前曾犯搶奪等罪,經法
院科處徒刑確定後,於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銷燬。另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查出該人,併此敘明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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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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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8.3989│陳民軒│
│ │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366 │陳民軒│
│ │克,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351 │陳民軒│
│ │克,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99 │陳民軒│
│ │克,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68 │陳民軒│
│ │克,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472 │陳民軒│
│ │克,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950 │陳民軒│
│ │克,檢體編號:B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