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余宗穎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余宗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年輕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因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依告訴人徐鴻興警詢所述其失竊之中古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且查獲後已發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1年度偵字第19734號
    被      告  余宗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穎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
    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竊取
    徐鴻興所有、由柯素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8月23日下午3時
    30分許,余宗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1輛(已發還)
    及鑰匙1支。
二、案經徐鴻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宗穎固坦承駕駛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101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跟伊朋友「阿興」買的,「阿興」本來要
    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賣給伊,但是伊認為是舊車,沒有
    這麼多錢,所以就以2000元跟「阿興」買云云。然查:(一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徐鴻興所有、由柯
    素慧所駕駛,並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對面,而
    於101年8月21日下午5、6時許發現被竊,嗣於101年8月23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查獲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鴻興、證人柯素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現場照片5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稽,及鑰匙1支
    扣案可佐。(二)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於101年8月21日0時起至101年8月24日0時止之雙向通
    聯紀錄所示,於101年8月21日19:08:54至21:23:38止,
    其轉接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意指被告於該
    段期間,均身處臺中市霧峰區可台路附近,核與被告所辯於
    同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號「阿興」購買系爭
    車輛等語不符。另依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於101年8月21日00
    :00:36,其轉接基地台位址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4樓」;於101年8月21日00:09:14,其轉接基地台位址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4樓/南投縣埔里鎮○○街
    000巷0號11樓」;於101年8月21日01:46:04,其轉接基地
    台住址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12樓頂/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號12樓頂」;101年8月21日01:54:57,其轉接
    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臺中市
    ○○區○○巷000號2樓頂」,顯示被告於101年8月21日0時0
    分36秒至0時9分14秒間,其行經路線先後為南投縣埔里鎮樹
    人三街、南安路、鎮安四街及中正路附近,而其中南安路即
    在上開車輛失竊地點附近,可認被告確實經過失竊地點,並
    於其後返回臺中市霧峰區之住居處,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證。(三)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