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余宗穎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余宗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年輕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因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依告訴人徐鴻興警詢所述其失竊之中古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且查獲後已發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1年度偵字第19734號
被 告 余宗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穎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
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竊取
徐鴻興所有、由柯素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8月23日下午3時
30分許,余宗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1輛(已發還)
及鑰匙1支。
二、案經徐鴻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宗穎固坦承駕駛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101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跟伊朋友「阿興」買的,「阿興」本來要
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賣給伊,但是伊認為是舊車,沒有
這麼多錢,所以就以2000元跟「阿興」買云云。然查:(一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徐鴻興所有、由柯
素慧所駕駛,並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對面,而
於101年8月21日下午5、6時許發現被竊,嗣於101年8月23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查獲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鴻興、證人柯素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現場照片5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稽,及鑰匙1支
扣案可佐。(二)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於101年8月21日0時起至101年8月24日0時止之雙向通
聯紀錄所示,於101年8月21日19:08:54至21:23:38止,
其轉接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意指被告於該
段期間,均身處臺中市霧峰區可台路附近,核與被告所辯於
同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號「阿興」購買系爭
車輛等語不符。另依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於101年8月21日00
:00:36,其轉接基地台位址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4樓」;於101年8月21日00:09:14,其轉接基地台位址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4樓/南投縣埔里鎮○○街
000巷0號11樓」;於101年8月21日01:46:04,其轉接基地
台住址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12樓頂/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號12樓頂」;101年8月21日01:54:57,其轉接
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臺中市
○○區○○巷000號2樓頂」,顯示被告於101年8月21日0時0
分36秒至0時9分14秒間,其行經路線先後為南投縣埔里鎮樹
人三街、南安路、鎮安四街及中正路附近,而其中南安路即
在上開車輛失竊地點附近,可認被告確實經過失竊地點,並
於其後返回臺中市霧峰區之住居處,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證。(三)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