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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94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31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原記載「楊志昇前因強盜、詐欺、妨害自由、毀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3 月、5 月、2 月、1 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甫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楊志昇曾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3號裁定就95年度易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撤銷前開緩刑,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9年間即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3日,而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11月25日因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86號卷宗第44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語涵、潘羽柔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86號卷宗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

⒊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23日審理庭後經本院就其身高、體重、外觀拍照存證之照片4 張(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86號卷宗第26、27頁)。

⒋本院101 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86號卷宗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潘羽柔、陳語涵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

⒉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3號裁定就95年度易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撤銷前開緩刑,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9年間即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3日,而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11月25日因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曾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悔改,竟利用其任職於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熟悉廠房進出方式及地理位置之機會,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原應從重量刑,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1年度偵字第15794號
    被      告  楊志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昇前因強盜、詐欺、妨害自由、毀損、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3 月、5 月、2 月、1
    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甫於民國
    100 年11 月2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自101 年3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而知悉該廠區之進出方式及地理位置,其因連續曠職
    3 日而需辦理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2 日晚上7 時9 分許,進入上開公司後,上至3 樓之員工
    置物櫃區,徒手開啟潘羽柔之置物櫃後,竊取潘羽柔所有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汽車、機車駕照各
    1 張、郵局提款卡2 張、國民身分證2 張等物。得手後,再
    徒手開啟陳語涵之置物櫃後,竊取陳語涵所有裝有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大哥大易付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各1 張、提款卡2 張、汽車、機車駕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
    9200元等物之皮夾1 個。得手後,逕自大門離去。嗣於同日
    晚上7 時30分許及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陳語涵、潘羽柔發
    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志昇經傳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竊盜
    犯行,辯稱:「5 月2 日晚上7 、8 時,我去找老婆的哥哥
    林正岩,之後跟他去文心觀光夜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
    是我本人,我沒有那帽子。」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陳語涵、潘羽柔指訴綦詳,且被害人陳語涵、證
    人林美雲、林高茂均證稱監視器畫面的影像,肯定是被告楊
    志昇等語,並有被告之派遣職履歷表、勝華公司五廠員工置
    物櫃編號、現場圖、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員警張俊仁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