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崇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崇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余崇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2 級毒品) │(施用第2 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3日 │100年9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3505號 │年度偵字第3215號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3946號 │100年度易字第387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 │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1年2月20日 │101年3月3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3048號 │年度執字第4491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