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玉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情,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解釋著有明文,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99年7 月16日公布)重申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即不得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玉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撤 │有期徒刑6月;撤 │有期徒刑1年;撤 ││ │銷改判有期徒刑5 │銷改判有期徒刑5 │銷改判有期徒刑10││ │月 │月 │月 │├────────┼────────┼────────┼────────┤│犯 罪 日 期│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6年12月24日~96││ │ │ │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毒│臺中地檢97年度毒│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 度 及 案 號 │偵1473號 │偵字第1473號 │緝字第498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訴緝字第 ││ │ │1397號 │1397號 │5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11月13日 │97年11月13日 │99年3月29日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訴緝字第 ││ │ │1397號(101年度 │1397號(101年度 │55號(100年度台 ││ │ │台非字147號) │台非字第147號) │非360號) ││ ├────┼────────┼────────┼────────┤│判 決│判決確定│97年11月13日 │ 97年11月13日 │ 99年4月19日 ││ │日 期│(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24日)│(100年11月17日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 │字第18303號(101│字第18303號(101│字第5718號(100 ││ │執更1982改判,編│執更1982改判,編│執更4426改判)(││ │號1、2應執行有期│號1、2應執行有期│編號3撤銷改判後 ││ │徒刑8月) │徒刑8月) │,與編號1、2撤銷││ │(編號3撤銷改判 │(編號3撤銷改判 │改判前已定刑,併││ │後,與編號1、2撤│後,與編號1、2撤│入101執更318,應││ │銷改判前已定刑,│銷改判前已定刑,│執行有期徒刑1年6││ │併入101執更318,│併入101 執更318 │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應執行有期徒刑│ ││ │年6月) │1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