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三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三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張三格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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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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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詐欺 │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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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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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間某日至96年1│97年1月間某日至98年2│97年6月19日 │
│ │月17日止 │月13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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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1859、7488號 │第21139號 │第89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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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判決字號│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101年度易字第24號 │101年度簡字第66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9年3月31日 │101年3月7日 │101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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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99年9月15日 │101年3月21日 │101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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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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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 │12379號(編號1至2應 │第4341號(編號1至2應│第12428號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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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