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有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766號、101 年度執字第129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潘有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有臆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潘有臆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有臆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犯罪日期 │ 100年11月26日 │ 101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臺南地檢101 年度營偵字│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第281 號 │4917號 │├───┬──┼───────────┼───────────┤│ │法院│ 臺南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2042號 │101 年度易字第987號 ││ ├──┼───────────┼───────────┤│事實審│判決│ 101年10月3日 │ 101年10月16日 ││ │日期│ │ │├───┼──┼───────────┼───────────┤│ │法院│ 臺南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2042號 │101 年度易字第987號 ││ ├──┼───────────┼───────────┤│判 決│判決│ │ ││ │確定│ 101年10月30日 │ 101年11月5日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64│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58號 │1291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