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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石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石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石國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石國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24 號、100 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石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99.01.31 │ 99.06.10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4920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 99年度簡字第324 號 │ 100 年度易字第3070 號││實├────┼───────────┼───────────┤│審│判決日期│ 99.05.13 │ 100.11.30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 99年度簡字第324 號 │ 100 年度易字第3070 號││決├────┼───────────┼───────────┤│ │判決確定│ 99.06.11 │ 100.12.26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2│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 │91號(已執畢)。 │1264號。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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