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坤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坤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54巷48弄1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許,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循線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經楊坤明同意下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證明被告前揭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次施用毒品及累犯等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陸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