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瑞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瑞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楊瑞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竊取車牌號碼M8F-671號重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