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文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鄒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鄒文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9 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以96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與前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8年度苗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與上揭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某處車上,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0日13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20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3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鄒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