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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嘉禎
被告
許倍綺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被告
白能守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01、226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06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 石嘉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許倍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白能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已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昆煌乃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資社)之總經理,負責綜理三資社行政中心之營運事宜;其女許素維擔任三資社行政中心出納;石嘉禎(起訴書誤載為石嘉禛,下同)、許倍綺則負責文書工作。三資社在各地並設有回收站,由侯如蓉(第一回收站)、胡正山(第二回收站)、李瑞吉(第三回收站)、鄭啟瑞(第四回收站,並兼任三資社理事主席)、傅釘亮(起訴書誤載為傅丁亮,下同,第六回收站)、賴秀蘭(第七回收站)、張建發(第八回收站)、白能守(第九回收站,以其前妻蔡惠濱擔任名義負責人)、陳梅雪(第十回收站)、周劉淑貞【第十二回收站,以其女周香君(起訴書誤載為周香鈞)、其子周宇榛為名義負責人】、林幼美(第十三回收站)、魏碧琴(第十四回收站)、賴德客(第十五回收站)、柯宋月碧(第十六回收站)、張秋煌(第十七回收站)、郭麗蓮(第十八回收站)擔任站長(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等人,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傅釘亮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死亡,及張建發於102 年4月9 日死亡,業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三資社係經營社員收集金屬、塑膠、橡膠、紙類、玻璃及其他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業務,由入社之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後,交由各回收站整理,再由三資社共同運銷予再生廠商或資源回收大盤商,三資社收到再生廠商支付之貨款後,再交由各回收站分配予社員。三資社並應依據各回收站回報之社員銷售資料,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起訴書誤載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下同),申報表內應載明社員姓名資料、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每2 個月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又一時貿易所得之總金額須與三資社開立予再生廠商之銷項發票總金額相符,且各社員須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申報金額之6 %純益率做為財產所得,據以申報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然因實際運作時,各資源回收大盤商或再生廠商均自任或指定親友擔任三資社回收站站長,其等大量向非社員之人收購資源回收物後,逕行出售予自己熟識或屬於關係企業之資源回收大盤商及再生廠商,而非社員之人又不得攤提此部分之一時貿易所得,此一鉅額之一時貿易所得應歸屬於各站長,為使各站長得以逃漏鉅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白能守、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等三資社行政中心人員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白能守、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等回收站長另又各自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侯如蓉、胡正山、鄭啟瑞、魏碧琴、陳梅雪、周劉淑貞等回收站長對外以每位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不等之代價招募不知情之陳鐘鐄、陳碧珠等人擔任人頭會員,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由各回收站長逕向非社員之人收購資源回收物並銷售予回收廠後,經許昆煌指示,由許素維命令許倍綺、石嘉禎將發票金額拆解至5 萬元以下,並隨機選取電腦中之陳鐘鐄、陳文杰、陳柏學(更名:陳杰飛,下稱陳柏學)、王廖美麗、劉清榮等不特定人頭社員,分散攤提交易金額,虛偽記載銷售人、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目,而製作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以此方式幫助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白能守、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等人逃漏95年度及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站長則需支付許昆煌每月發票總金額之0.8 %以作為人頭費(逃漏稅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石嘉禎、許倍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審理期日及協商程序之自白與供述。

(二)被告白能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許昆煌、許素維、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鐘鐄於偵查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分別於偵查時之指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廖美麗、證人施清華、證人陳聖吉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七)告訴人劉清榮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八)證人吳俊緯、王詩綺、張峻能、茆智榮、林均蔓、蕭寧郁、蔡素萍、陳易南、廖文標、林雅敏、江玉苓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

(九)證人曾琳臻、蔡惠濱、唐美珠、李文框、白能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十)三資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成立登記申請書、合作社登記證。

(十一)告訴人陳文杰、陳柏學及陳鐘鐄之財產所得資料。

(十二)被告周劉淑貞之子周宇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十三)三資社各回收站長於95年度、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十四)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字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十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舉書、扣繳憑單、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談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財北國稅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十六)扣案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十七)扣案電腦。

(十八)扣案之會員名冊磁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石嘉禎、許倍綺、白能守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石嘉禎、許倍綺、白能守均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石嘉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2 年1 月31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3 萬元。

(二)被告許倍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2 年1 月31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3 萬元。

(三)被告白能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已於101 年1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3 萬元。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刑法部分條文雖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關於被告石嘉禎、許倍綺、白能守3 人95年度之犯罪行為雖跨越刑法修正前後,惟渠等於95年之犯罪行為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詳後述),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石嘉禎、許倍綺、白能守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三資社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事實,須填寫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且應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前2 個月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是以每一年度之最終申報期間應係至次年1 月間某日止,且三資社一經提出申報,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定,係以年度為單位,則被告石嘉禎、許倍綺、白能守共同於各年度之每一申報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不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且被告石嘉禎、許倍綺以此方式共同幫助被告白能守等各回收站站長逃漏95年度及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行、被告白能守以此方式逃漏其95年度、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行,均係各於95年度、96年度之每年度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於每年度申報期間內有多次之填製不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復持以行使申報及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之舉措,仍各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石嘉禎、許倍綺共同分別於95年度、96年度各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而被告白能守分別於95年度、96年度各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石嘉禎、許倍綺共同於95、96年度分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白能守於95、96年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石嘉禎、許倍綺、白能守就前揭95年度之申報不實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之犯行,行為終了時點最遲至96年1 月間某日止,已如前述,則渠等95年度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石嘉禎、許倍綺、白能守就95年度犯行部分,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併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石嘉禎、許倍綺、白能守就95年度應減刑部分與不應減刑之96年度之犯行所處之刑,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①被告石嘉禎已於102 年1 月2 日支付3 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6-1 頁)。②被告許倍綺已於102年1 月7 日支付3 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98頁)。

③被告白能守已於101 年12月18日支付3 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70-1頁)。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站長   │ 回收站       │ 95年度逃漏 │96年度逃漏之│站長逃漏總金│
│    │        │              │ 之個人綜合 │個人綜合所得│額小計      │
│    │        │              │ 所得稅金額 │稅金額      │(新臺幣/元)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侯如蓉  │ 第一回收站   │1,581萬5,461│118萬8,634元│1,700萬4,095│
│    │        │              │元          │            │元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1,593 │
│    │        │              │            │            │萬4,095元) │
├──┼────┼───────┼──────┼──────┼──────┤
│2   │胡正山  │ 第二回收站   │1,261萬1,580│132萬436元  │1,393萬2,016│
│    │        │              │元          │            │元          │
├──┼────┼───────┼──────┼──────┼──────┤
│3   │李瑞吉  │ 第三回收站   │45萬1,616元 │37萬9,173元 │83萬789元   │
│    │        │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39萬9,│誤載為85萬78│
│    │        │              │            │173 元)    │9元)       │
├──┼────┼───────┼──────┼──────┼──────┤
│4   │鄭啟瑞  │ 第四回收站   │359萬3,746元│94萬4,896元 │453萬8,642元│
├──┼────┼───────┼──────┼──────┼──────┤
│5   │傅釘亮(│ 第六回收站   │9萬7,507元  │0           │9萬7,507元  │
│    │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              │            │            │            │
│    │「傅丁亮│              │            │            │            │
│    │」)    │              │            │            │            │
├──┼────┼───────┼──────┼──────┼──────┤
│6   │賴秀蘭  │ 第七回收站   │114萬3,111元│14萬9,754元 │129萬2,865元│
├──┼────┼───────┼──────┼──────┼──────┤
│7   │張建發  │ 第八回收站   │13萬18元    │0           │13萬18元    │
├──┼────┼───────┼──────┼──────┼──────┤
│8   │白能守  │ 第九回收站   │38萬5,486元 │31萬6,917元 │70萬2,403元 │
├──┼────┼───────┼──────┼──────┼──────┤
│9   │陳梅雪  │ 第十回收站   │355萬239元  │304 萬448 元│659 萬687 元│
│    │        │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344 萬│誤載為699 萬│
│    │        │              │            │448元)     │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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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周劉淑貞│ 第十二回收站 │63萬4,864元 │83萬6,031元 │147 萬89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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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幼美  │ 第十三回收站 │32萬8,420元 │211萬7,169元│244萬5,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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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魏碧琴  │ 第十四回收站 │404萬3,556元│468萬4,633元│872萬8,1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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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賴德客  │ 第十五回收站 │227萬6,012元│267萬6,509元│495萬2,521元│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545萬 │
│    │        │              │            │            │25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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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柯宋月碧│ 第十六回收站 │212萬1,022元│0           │212萬1,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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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秋煌  │ 第十七回收站 │815萬744元  │810萬2,484元│1,625萬3,228│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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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郭麗蓮  │ 第十八回收站 │165萬7,358元│59萬9,751元 │225萬7,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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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8,334萬7,575│
│                                                          │元          │
│                                                          │(起訴書附表│
│                                                          │誤載為8,319 │
│                                                          │萬7,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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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