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志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59巷5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 (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李志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林賢鴻,因而查獲林賢鴻販賣毒品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391、17392、1920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