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千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范千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62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及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依線報前往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范千雅持有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712公克,驗餘淨重0.754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等物,警方經范千雅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千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8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075號鑑驗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三)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712公克,驗餘淨重0.754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 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毒品,且因香煙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