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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秋娟簡婉倫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韋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867 、18353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8894、18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韋仲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759 號裁定參照)。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沈韋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復因獨自在外租屋居住,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其所為10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昌暘、賴奕丞、林佑穎、何○彥、蕭裕騰、賴○承、陳○安、諸俊豪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資料無誤,認被告所為10次販賣毒品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並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分別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均應自101 年1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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