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之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4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某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5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李之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之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