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00年4月11日15時53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0年4月8日某時」;其證據除「被告黃俊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因供出其毒品來源李承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於100年9月26日18時許執行搜索而查獲李承哲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第35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早於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偵查中,業已向檢察官供出李承哲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檢察官追查上手,此有100年6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卷第19頁)、100年5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卷第16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憑,斯時檢警對李承哲涉有販賣毒品此節,應尚無所悉,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按:依法減輕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於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偵查中,雖亦供出另一毒品來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該門號業經建檔以其他案件追查中,即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此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至檢察官漏未斟酌前開減刑事由,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