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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廖純卿楊珮瑛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逵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被告
徐杏樺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補充記載「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之公訴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判決未予記載,顯係漏載。又本件被告林進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係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原判決中詳予認定,並記載於附表一編號9 事實欄中,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記載,顯係誤載。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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