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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千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千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 4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前於9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安區○○○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9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千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各該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11月 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千翔警詢筆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8日出具報告編號OB09005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 、6 、3 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同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後經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五、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等一切情狀,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然嗣後已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審理筆錄參照),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五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經查獲後雖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廖汎國,惟廖汎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遲於99年9 月間已經通訊監察,偵查員警因此於100 年11月9 日詢問被告時已提示被告與廖汎國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有被告100 年11月9 日之警詢筆錄影本及上開廖汎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宗可參,是有關案外人廖汎國販賣毒品犯行即為警查悉,從而,依照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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