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8年7月2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4或25日之下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6巷22號之住處,以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並同意警方採尿送檢驗後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