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李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志豪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在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街59巷56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9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道3 段261 號「7-11便利商店」停車場,因認該處停放車號HC-5695 之自小客車內男子形跡可疑,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返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李志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99007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報告編號9C21000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佐,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