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奎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奎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奎戎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5日期滿。另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就上開三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陳奎戎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5年8 月3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奎成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0日下午某5 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嗣2 時許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0 年12月23日7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3798號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92巷17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同日9 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陳奎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奎成於警詢及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奎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32頁),且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09時4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月9 日報告編號0C3000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又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 1156 號函意旨);又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揭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5日期滿;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規定處罰之。
三、論為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於100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是向「洪毅傑」所購得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洪毅傑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後,查知洪毅傑前於100 年11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 段575 號文心國小前,曾販賣海洛因1 包予被告,該案嗣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 05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758 號案件受理中,惟該案洪毅傑販賣海洛因,並非被告於本件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所查獲,是被告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並進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l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