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9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98年9月1日」應更正為「98年8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道路巡查原」應更正為「道路巡查員」,第5行「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應更正為「監視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生活所需,竟竊取公有(屬臺中市政府所有)之鐵板水溝蓋,各次竊得之鐵板水溝蓋重達30公斤至50公斤不等,依卷附之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所載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7.5元計算,各次變賣所得為225元至375元不等;被告二人之竊盜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之外,並致生用路人掉落水溝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甲○○為下手行竊者,非累犯;被告乙○○為在場把風者,係累犯;及衡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併罰之7件竊盜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