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02、703、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 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05、13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9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 18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再犯毒品及竊盜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依序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96年度易字第 4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警惕,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2月9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段157巷 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街103號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於 100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上經警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復另行起意,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永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各次採尿送驗結果:
⒈犯罪事實(一):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22日(原樣編號 K100417、報告編號0C15000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⒉犯罪事實(二):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原樣編號K100434、報告編號0C2900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⒊犯罪事實(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原樣編號B0000000、報告編號I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
(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依序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96年度易字第 4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馬」、「阿文」、「阿賢」、「阿寶」之人,惟並未提出足供查證之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分案偵查,又其於第 3次查獲時警詢中,雖曾就警方提示溫宗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遭監聽之譯文,而坦承有向溫宗寶購買毒品,惟溫宗寶涉嫌販毒顯係警方已查知之事,並非被告所供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8日中檢輝言101毒偵702字第53867號函及被告10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本院卷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5至6頁、14至18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87年起即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並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