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君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為警施以酒測之時間為「同日晚上8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及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